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陳來春
- 相對人
- 陳騏百即裕佳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五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0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3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36號提存書及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5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05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3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並返還擔保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故必受擔保利益人已逾行使權利期間未行使權利後,始得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該請求返還擔保金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