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鼎易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正義 相 對 人 巨門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鴻蓮 李文彬 黃允淇 周志明 商奇麟 王欽石 劉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2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陸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巨門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 下同)94年4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434707380號函廢止登記在 案,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公司章程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0年5月27日板院輔民科字第3357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巨門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71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9,36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71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2年度裁全聲字第5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92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卷宗、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57號(含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71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6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及本院92年度裁全聲第56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 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