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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請人
達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芳
聲請人
力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來
共同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共同代理人
謝麗薇
相對人
曹清吉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73號(含99年度裁全字第69號假處分裁定卷)假處分執行卷、99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卷等卷宗,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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