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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陳顯宗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紀慶怡
  • 被告
    峻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清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紀慶怡 相 對 人 峻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顯宗 相 對 人 黃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佰柒 拾萬元,對於相對人峻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顯宗,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峻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顯宗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 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峻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顯宗所簽具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省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峻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省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62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237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卷、本院 98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業已取得對相對人黃清吉之本案判決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判決,聲 請人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此部分之請求,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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