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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聲請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對人
許慧蘭

      陳紹宗

      陳吳鞍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第三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9月23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9年12月13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 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

(一)相對人陳紹宗及陳吳鞍心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街56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陳紹宗及陳吳鞍心,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該部分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許慧蘭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街36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許慧蘭,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且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許慧蘭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89年10月10日即已出境,並於91年10月30日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相對人許慧蘭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許慧蘭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足認本件該部分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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