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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請人
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熙禮
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相對人
嚴勲良

      嚴麗花

      陳美英

      嚴其德

      嚴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對於相對人嚴麗花、陳美英、嚴其德及嚴麗美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7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05,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275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31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7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52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57號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14號(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73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52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 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茲因聲請人本案敗訴確定,相對人陳美英、嚴其德、嚴麗美及嚴麗花以之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各1 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嚴勲良部分係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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