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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請人
開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鴻
相對人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143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6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2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143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22號提存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14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38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22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104號民事卷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8775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他案調卷執行,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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