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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聲請人
自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陽
相對人
新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益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4,000元,並以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確定之本票裁定,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已無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主張已取得確定之本票裁定,供擔保原因消滅,惟因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司法院72年1 月27日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參照),是聲請人僅提出本票裁定,並未提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證明相對人確未受有損害,亦未證明就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本件雖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聲請人不受損害,惟聲請人並未具狀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05號假扣押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情形自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則聲請人縱使已於民國100年4 月29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即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於訴訟終結後,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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