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 聲請人
- 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禎
- 相對人
- 張志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免於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為反擔保金(該反擔保金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291號收取命令收取1,933,048 元,故僅存剩餘款1,066,952元),並經鈞院96年度存字第45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以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674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據以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4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提供反擔保免予假扣押,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