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98號聲 請 人 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良 相 對 人 王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145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45,77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 院93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114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 字第114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05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04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