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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請人
張志健
相對人
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債權人收受假扣假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請執行,則只須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無庸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 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權人此際仍請求假扣押,則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前,即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4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依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48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1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函等影本及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本件雖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惟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45號假扣押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情形自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證明就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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