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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7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79號

聲請人
最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治
相對人
黃榮耀
法定代理人
裴氏錦秀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肆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6 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最豪企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明治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22,735元 │聲請人預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735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5即為13,641元(計算││式:227353/5),餘9,094元(計算式:2273 ││5-13641)由聲請人負擔。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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