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Doosan En.、Ki Dong K.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39號聲 請 人 Doosan En. 法定代理人 Ki Dong K. 代 理 人 劉致慶律師 王 傑律師 相 對 人 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合併Doosan Mecatec Co.,Ltd,有聲請人公司登記事項部分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5,59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 年度存字第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簽具同意書及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99 年度存字第28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9 年度存字第285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99號(含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8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9 年度存字第285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