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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6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請人
富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馨
相對人
繁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怡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7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20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5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5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80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54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雖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惟聲請人並未合法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非可謂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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