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代理人
- 蘇信裕
- 相對人
- 南泰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人黃忠義
- 法定代理人
- 鄭建南
- 法定代理人
- 黃教額 臺南市○.
- 相對人
- 貫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義
鄭建南
紀乃鳳 臺南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執全新字第4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保管假處分執行標的物,後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事件,欲返還假處分標的物予相對人南泰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貫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相對人上開返還假處分執行標的物事由,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取回假處分標的物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公司法第324條及民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南泰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貫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均遭廢止,應行清算程序,且該公司章程未有規定及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本院民事分案查詢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故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南泰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貫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假處分標的物之意思表示通知應向相對人南泰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貫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之,惟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全體清算人最新戶籍地送達取回假處分標的物之意思表示通知,非可謂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對於相對人黃忠義之部分,聲請人亦並未對其最新戶籍地送達取回假處分標的物之意思表示通知,無以證明相對人黃忠義是否遷徙不明,非可謂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