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86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佐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濟人
陳邦尹 (民國8.
陳邦亢 (民國8.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詹藝承即詹淑芬
陳宗輝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四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 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97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51142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公司法人並無訴訟能力,對法人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48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0 年度存字第27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91 年度聲字第105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本院96年度聲字第463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本院97年度聲字第829 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本院98年度聲字第39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1,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91號提存在案),業經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264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8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91號提存書、本院9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64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833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91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0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