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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 原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朱永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相 對 人 朱永堃 蔡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月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 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朱永堃及蔡淑慧之戶籍均確設於臺南市○區○○路2段268號8樓之1,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朱永堃及蔡淑慧,經郵局均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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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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