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18號聲 請 人 陳來春 相 對 人 陳騏百即裕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0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9年度存字第163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36號提存書及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5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05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36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