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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41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41號

聲請人
王宗民
聲請人
王禹舜
相對人
興味香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進興
兼法定代理人
黃秋敏
法定代理人
朱永安

       朱怡亭

       朱怡樺即朱嘉綺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89年度存字第20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朱進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八0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朱進興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79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興味香食品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92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23480821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公司法人並無訴訟能力,對法人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假扣押債權人蔡鈴玲業經本院99年度亡字第25號判決為死亡宣告,其繼承人為聲請人王宗民及王禹舜。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32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89 年度存字第20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89年度執全字第180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2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89年度存字第2085號提存書、本院90 年度裁全聲字第16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及民事撤回狀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80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256號假扣押卷宗)、本院89年度存字第2085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0 年度裁全聲字第161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朱進興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朱進興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興味香食品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黃秋敏部分,已取得未執行證明,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興味香食品有限公司及黃秋敏限期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興味香食品有限公司及黃秋敏限期行使權利,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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