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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8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86號

聲請人
環天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哲
相對人
岩志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祥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3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共七張,存單號碼為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7,000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面額新臺幣700,000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共七張,存單號碼為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9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7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39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8月4日南院龍99司執全明字第275號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75號(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假扣押卷宗、99年度存字第39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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