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創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方治 相 對 人 創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景槐(即創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楊清峯(即廷崧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林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 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創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99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93205086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吳景槐(即創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清峯(即廷崧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林漢明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創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6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 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8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逾20日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8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22日南院龍99 司執全迅字第488號函、創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488號(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8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658號擔保提存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已不得聲請執行,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鍾佳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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