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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8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83號

聲請人
康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相對人
吉登會館有限公司即阿薩姆酒店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玉玲
相對人
向日葵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和錦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就相對人向日葵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和錦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向日葵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和錦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向日葵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和錦簽具同意書及向日葵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45 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向日葵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82號假扣押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該部分聲請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吉登會館有限公司即阿薩姆酒店事業有限公司及高玉玲部分,因相對人已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於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並經記明筆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卷訊問筆錄可參,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本院裁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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