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26號聲 請 人 許志勇 相 對 人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一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歷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 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訴訟業已於民國100年9月13日確定 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聲請人許志勇負擔;聲請人許志勇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許志勇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9,250元 │由聲請人繳納,經│ │ │ │聲請人變更訴之聲│ │ │ │明,而需自行負擔│ │ │ │7,260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由聲請人繳納,應│ │ │ │自行負擔 │ │ ├───────┼────────┤ │ │ 1,665元 │由相對人繳納,應│ │ │ │自行負擔五分之四│ ├────────┼───────┼────────┤ │ 證人旅費 │ 718元 │由聲請人繳納,應│ │ │ │自行負擔 │ ├────────┼───────┼────────┤ │ 合 計 │ 13,133元 │ │ ├────────┴───────┴────────┤ │1.關於第一審訴之聲明原為新臺幣(下同)840,007元(訴訟│ │ 費用9,250元),聲請人自行撤回部分訴之聲明,後又追│ │ 加為182,161元(訴訟費用為1,990元),故應自行負擔變│ │ 更前之訴訟費用7,260元。 │ │2.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許志勇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許志│ │ 勇負擔2,218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證人日旅費│ │ 718元)。 │ │3.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3,655元(第一審未確定部分1,99│ │ 0元+相對人上訴部分1,665元),相對人南都汽車股份有│ │ 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 │ 分之四即2,924元(計算式:3,655元*4/5),其餘由聲請 │ │ 人許志勇負擔731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59元( │ │ 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2,924元減去相對人已負擔1,665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