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 聲請人
- 張志健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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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黃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4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48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18號提存書、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4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48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18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