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49號聲 請 人 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懋彰 相 對 人 陳寶田即合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5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17,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並依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51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10號提存書、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6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51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10 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6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