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54號
- 聲請人
- 裕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乾臨
- 相對人
- 昇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易順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五七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0 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2,010,7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44號提存後,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57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 年度裁全字第130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4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6月22日南院龍99司執全南字第1157號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57號(含本院99 年度裁全字第130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4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該假處分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