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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更字第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更字第1號

聲請人
王隆堂
相對人
嵊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99年度司聲字第787號民事裁定異議,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6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2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4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第939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622號提存書等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622號提存卷宗及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46號(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787號民事卷(含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卷)查閱屬實,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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