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隆堂 相 對 人 嵊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99年度司聲字第787號民事裁定異議,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6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假扣押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9年度存字第62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 字第4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 押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第939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97 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622號提存書等影本、存證信 函暨掛號回執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622號提存卷宗及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46號(含本 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787號民事卷(含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卷)查閱屬實,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 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