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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更字第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更字第3號

聲請人
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碧瑞
相對人
陳貞容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10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異議,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3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8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89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34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8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89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43號民事裁定、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346號(含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8284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8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本案訴訟全部敗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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