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27號 原 告 陳燕枝 被 告 廖志豪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未育有子女。因被告無固定工作,經濟拮倨,婚後未久,原告即至早餐店工作,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貼補家用,95年間至「登榮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夜以繼日,年薪28萬餘元,本應可維持小家庭開銷,有圓滿家庭,孰料被告不知節制,在外欠債,薪水已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每月扣薪三分之一,再扣除向公司借支之一萬元,勞健保費、所得稅等,剩一萬多元,入不敷出,又積欠下列債務:㈠96年6月23日簽發面額11 萬元之本票向「阿惠」借貸同額款項,無力償還,債權人到住所逼債,原告無奈只好每月分期代償5,000元,現已還清 。㈡刷卡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萬餘元,由原告於98年1 月22日與銀行協商,以11萬元繳清。⒊99年6月15日簽發面 額15萬元之本票,交余金龍提示未獲兌付,經余某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進行催討中。被告自知債務纏身無力應付,99年8月初某日無故曠職離家,不告而別 ,迄今行跡成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因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重大裂痕,足證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 亦著有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指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薪資表、本票、陳情書、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書為憑,核與證人即被告同事李榮豊證稱:「我認識被告約2年,以前我和被告是同事,都在產銷擔任司機,現在被 告我不知道他是否還有住在新營,被告於99年8月9日下午離開,就沒有上班,也沒有辦理離職手續,同事告知被告積欠甚多債務,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被告是否有其他同事聯絡我不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99年8月9日負債離家,迄今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綜上,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按選擇合併之規定,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登報費600元,合計3,6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