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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64號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葉惠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64號

原告
仲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崑 現
訴訟代理人
李 泰 維
被告
魏 清 池

      魏邱罔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魏清池與被告魏邱罔鉗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魏清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376元整,雖曾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6號和解成立,惟被告魏清池迄今未為清償,原告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獲發鈞院97年度執字第75162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查被告魏清池與被告魏邱罔鉗為夫妻,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訴請宣告被告魏清池與被告魏邱罔鉗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魏清池、魏邱罔鉗均抗辯稱:被告魏清池、魏邱罔鉗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魏清池積欠原告1,084,376元整,雖曾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6號和解成立,惟被告魏清池迄今未為清償,原告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獲發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162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魏清池與被告魏邱罔鉗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法人及夫妻財產查詢系統畫面1件、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162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16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魏清池、魏邱罔鉗所不爭執,被告魏清池、魏邱罔鉗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魏清池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未為受償,而獲發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162號債權憑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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