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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4號

原告
圳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櫻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告
富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淑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 1月10日就富聿建設安中段「富聿首璽」住宅新建工程簽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規定,全部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1,989,957元,營業稅為1,161,200 元,合計為33,151,157元,管理費亦隨總結案全額調整之。又系爭合約同條第3 款規定,本工程單價如標單內載,各工程單價應依實際現場施工選配之建材調整,惟未列規格者,以原列單價為承包金額,並以實作實報之精神為依據,超出者差額由甲方補足之。而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因項目有細部調整,工程合約金額為30,146,186元,合約內、外追加工程款分別為4,216,574元及454,528元,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期延長6個月,增加工地管理費及顧問費分別為540,000元及180,000元,小計為35,537,288元,扣去追減工程1,585,250元,為33,952,038 元,加上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管理費6%及稅金,總計為37,150,360元,惟被告迄今僅支付31,982,296元,尚有積欠工程款5,168,064元。原告屢經催討,分別於98年11月2日及99年4月2日傳真予被告公司總經理王守順及副總經理魏國強,但未獲回應,原告旋於99年4 月17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請款,但被告卻虛與委蛇,推卸責任,拒不付款,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單價之調整只追不減: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工程款之核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所載「…,惟未列規格者,以原列單價為承包金額,並以實作實報之精神為依據,超出者差額由甲方補足之」,而未規定「不足者由乙方扣減之」等語,是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只追不減。惟被告依系爭合約總表備註二載明「以上報價以97年12月之市場價格報價,如果各項材料及工資款之波動時,依市價調整之。諸多建材未列廠牌及規格,故以本報價單之單價為日後追加減帳之依據,實際數量於結案時作追加減帳核算」,是被告主張本件應以追加減帳作為工程款之核算。由上可知,本件建材單價如何決定,核算標準是否只追不減,或含減帳等問題,系爭契約均有不明之處,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當事人真意。

⒉既要解釋當事人真意,則須回歸簽約當時的背景等客觀事實,避免雙方各說各話,以本件簽約當時之背景觀之,證人謝祥晃於100年4月28日證稱略以:當時是金融海嘯,無人願意低價承包,被告公司總顧問魏國強遂承諾日後挑建材時,再補償原告,此由該建案每坪僅新台幣46,000元之低價乙事,即可得知原告之低價承攬為一風險承擔,在此情形之下,自無可能有「減帳」之約定,因此系爭合約本文始約定「超出者差額由甲方補足之」。至於系爭合約總表備註部分,一來此非契約本文,而為制式格式用語,無法作為解釋真意之依據;二來依契約第28條末段約定,本合約附件之效力與本合約同,惟若合約附件與本合約有牴觸時,本合約優先適用。

⒊就合約精神,原告仍主張「只追不減」,此由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所稱「…(內含百分之六管理費,管理費亦隨總結案全額調整之,但不低於標單現已標明之金額,總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可得到印證,因為本件管理費只可能多於18,087,711元,不可能少於此數字,而所謂「管理費亦隨總結案全額調整之」屬於具文,倘若總金額只能增加不能減少,則系爭合約中有關「實作實報」均亦屬具文。

⒋甚者,觀其總表備註二欄位之用字,為「市價」,亦非本件工程建材「經議價後之單價」,由被告提出單據即可知被告均已自廠商處取得相關單據,足證本件工程建材不僅係由被告決定廠牌、規格,且被告自己發包議價,既非市價,且在此情況下,其單價必定較市價為低,不僅與工程慣例不符,更使原告低價承包於先,無法獲利補償於後,與契約精神有違。

㈢倘鈞院認為本件工程單價應採實報實銷,則原告主張應以「市價」作為追加減帳之依據:如鈞院認為本件關於條款之爭議,應採文義解釋,依相同邏輯,系爭合約總表備註二欄位字義乃約定「依市價調整之」,而市價與發包價、採購價意義上均不相同。如認為本件工程需要追加減帳,則原告主張應依市價調整,並表明願意整理相關建材規格,函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釐清各建材規格之市價,並非無理由。

㈣本件無須扣除稅金,理由如下:

⒈本件稅金1,152,629元,原告已確實繳稅1,152,629元,更交付被告足額發票,並無扣除問題,被告仍須依約給付上開稅額。至被告主張已代支付稅金 719,762元,所依據數額為表一及表二之稅額欄位,然表一部分僅代表被告就原告主張合約內追加工程款有爭執者,並非被告已代支付,並無扣除稅額519,615 元之問題;表二部分,亦無被告代支付之情事,其亦不得主張128,147 元,是以被告主張扣除719,762 元,為無理由。

⒉承上,本件被告不僅未提出代為支付之證明,且稅金為加值稅概念,既然系爭合約約定應由被告給付稅金1,161,200元,扣除後為1,152,629元,原告已開立足額發票予被告,被告應無任何權益上損失,至於原告支付多少稅金予下包廠商,非被告所能過問或主張。倘被告堅持過問或主張此部分稅金,則既然本件工程款為35,654,170元,以其5%計算,被告應補足稅金1,782,709 元,其主張始能獲得認可。況本件原告已交付被告發票,讓其去扣抵費用,現卻又再次主張扣除719,762 元,顯然重複得利,其主張甚為無理。

㈤關於遲延所應增加之工程款或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 元:

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完工日期以甲方簽發之驗收合格證明書上所載之完工日為主,本件工程依系爭合約所示,應於98年7月3日完成拆除鷹架工程,是系爭合約預定完工日為98年7月3日。然系爭工程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即被告公司王守順認為其政商關係良好,於暑假出國前,指示魏國強及工務經理吳建儀去處理市政府撥款興建前後道路及排水溝一事,但未獲市政府回應,因此擱置約兩個月,至99年2月4日全部工程始完工,遲延達七月之久。本件原告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期延誤,期間所花費管理費包含2 位工地主任黃育偉、陳冠廷每月薪資合計79,000元、魏國強顧問費30,000元及其他雜支10,000餘元,每個月約為120,000元,暫以6個月計,總計為720,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實務上鑑於工期延長將造成承包商成本遽增及資金壓力,非承包商訂約時所得預料,多引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稱:「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係因曾辦理六次變更設計,及被告之他標 (空調、水電及共同管道)承包商施工延誤,暨被告未依約按時實施交通改道,致使原告無法依原訂時程進場乃發生工期展延計706 日之結果,…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承攬人在工程工期展延期間,不論是待工期間或動力期間,均需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暨因而支出機器主張因工程工期展延致有增加施工成本及費用等語,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自為可取。」等語。是以,本件工程之所以延長工期,乃因被告未能處理道路及排水溝等公共設施,致使原告未能為進一步施工,此非原告訂約當時所能預料,原告因此而多支出六個月的顧問費及管理費,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補償。

⒊另實務上亦有認為,業主對於工程之進行有時負有義務,例如提供施工用地或交付圖說,如有遲延導致工程延期,亦應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28 號判決即稱:「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依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雖為承攬報酬之給付,然被上訴人於施工系爭工程時所需之設計圖係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非有正確無誤之施工設計圖面,無從據以完成系爭工程而實現契約目的及利益,是提供正確無誤之施工設計圖予被上訴人俾其按圖施作完成承攬工作,實為上訴人依本件承攬合約所負之附隨義務,如提供之設計圖面,因設計錯誤不堪使用,自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語,是以,本件關於系爭工程所需之道路及排水溝用地,既為原告如期完成工作所需之前提,被告違反此部分附隨義務,未能如期提供予原告為下一步施工,自屬民法第231 條規定給付遲延,對於原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⒋綜上,關於原告因被告未能適時提供道路及排水溝用地多支出六個月之成本之事實,屬於本件之起訴事實,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之2或同法第231 條規定,兩者屬於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判決。

㈥本件工程管理費用為1,950,953元,說明如下:

⒈本件系爭工程管理費為6%,隨總結案全額調整,惟不得低於l,808,771元。

⒉關於本件工程之總工程款為32,515,588元,亦即本件工程之預定金額為30,146,186元,合約內追加款為4,216,574元,無須追減;合約外追加款為144,528 元,工期延長管理費54,000元及顧問費18,000元,追減款項2,711,700 元,是以追加減後之工程款為32,515,588元【30,146,186元+4,216,574元+144,528元+54,000元+54,000元+18,000元-2,711,700=32,515,588元】。

⒊本件工程管理費為總工程款之6%,即為1,950,953元【32,515,588元6%=1,950,953元】。

㈦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3,636,874元,理由如下:

⒈本件核算後工程款為工程款32,515,588元、管理費l,950,953元,已如前述,再加上保險費用35,000元及稅金1,152,629 元,計35,619,170元【32,515,588元+35,000+1,950,953元+l,152,629元=35,654,170元】。

⒉本件被告尚應給付之款項為上開35,654,17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項31,982,296元,總計3,671,874元【35,654,170元-31,982,296元=3,671,874元】。

㈧關於證人魏國強於100年6月2日之證述,原告認為有諸多不實之處,詳列如后:

⒈證人魏國強稱其在本件工程期間,在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等語,就此,原告否認之,魏國強並未與原告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並未加入本公司勞健保,且未有任何文件資料,足以佐證,即令證人印製之名片有職銜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惟此為單純日後接案方便,並非僱傭關係。況且其自承於工程施工期間亦收受被告公司顧問費,其金額高達100萬元,難認其於施工期間為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

⒉證人魏國強又稱,當時被告要保障原告7 個百分比的管理費,其他工程、材料都以實做實算,以實際的進出貨單據來追加或追減云云。惟魏國強當時代表被告公司,希望原告公司以較低之承包單價取得工程,之後再採購較高單價之方式,使原告公司賺取差價,因此,當時管理費約定比例從百分之7降至百分之6,倘若為實做實算,原告公司根本無利可圖,足證系爭合約第四條內容,為「只追不減」之精神。況且系爭契約亦經被告同意在案,不容被告否認。

⒊證人另稱,寫在追減帳即總表註二,這是實做實算精神,所以前面契約的部分與總表的記載這兩句話並沒有矛盾云云。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有矛盾之處為契約第4 點所稱「超出者差額由甲方補足之」,此句話無法看出實做實算之精神。再者,若依總表註二文義,應以97年12月之「市價」為依據,「市價」並不等同「合約價」,更不等於「採購價」。證人固稱所謂市價即等同「進貨的單據」(即採購價),原告認為此非合約精神,蓋工程利潤並不單單來自管理費,即令係材料部分,亦可能因為大量採購而與市價有所差異,例如買一顆雞蛋的市價為3 元,但大宗採購100,000顆時,每顆的採購價可能為2元,此為市價與採購價之最大差別。以上開雞蛋為例,本件合約之精神在於,倘若原告採購每顆1 元,市價為2元,則不退多出的1元,倘若原告採購3元,則被告應補足1元,因此原告所稱之「只追不減」意義在此。此由證人所述:「因為營造公司的利潤來自兩方面,一方面是材料,一方面是管理費,第三項是保障營造公司的材料部分不會賠錢」等語即可證明。

⒋證人固稱被告不能直接跟廠商接洽,要由原告找廠商議價,其雖然有參與,向原告公司報廠牌、價格,由謝總去議價云云。原告否認之,除第一次結構體與魏國強一起和廠商議價外,本件係被告公司與證人魏國強和廠商議完價,再交由原告執行。此由證人魏國強證述「向原告公司報廠牌、價格」、「建設公司去詢價報規格給營造廠」等語,即可得知本件材料之廠牌、「價格」均已經被告公司先洽談,在此情況下,原告自不可能有議價之空間,足見證人魏國強所述不實在。

⒌證人魏國強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只針對追加,是謝總擬定云云。原告否認,系爭合約之電子檔乃魏國強自己提供,且經被告公司王守順逐條審核在案,並非原告公司總經理擬定。

⒍證人魏國強雖稱,其有參與該工程之施工,然經詢問工地主任陳冠廷,得知證人魏國強當時均基於被告公司立場,從事建材挑選、搭配,並未處理原告公司事務,益證其並非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

⒎本件證人魏國強稱,他們也同意身兼兩邊顧問云云。當時證人魏國強係以索取佣金方式介紹工程予原告,但並不知道其有收取被告100 萬元顧問費,否則原告斷不可能同意此合作案。本件魏國強之角色模糊,就建商與營造廠之立場,必定有利益衝突情事,其曾為了申請使用執照問題,由林俊憲議員介入協調,當時問證人意見,證人即閃爍其辭,稱其未看過雙方合約,所以沒有其責任等語,足見證人魏國強稱其無利益衝突情事,顯然不實。

⒏證人魏國強稱管理費百分之6 在工程界中屬於一般,並未特別高或特別低云云。原告否認,一般工程實務,管理費應為百分之8 ,本件證人魏國強所提供之契約原為百分之7,事後降百分之1,係由於承諾經由材料核算「只追不減」,讓以保障原告公司之獲利。

⒐證人又稱,雙方都同意市○○道路、水溝的問題造成遲延云云。本件原告自始並未同意,倘若係魏國強代表原告公司同意,則為何未告知原告。另根據會議紀錄,被告公司總經理王守順於該年暑假出國前,指示魏國強及工務經理吳建儀去處理市政府撥款興建前後道路及排水溝一事(王守順認為其政商關係良好),但未獲市政府回應,此事即擱置至王守順兩個月後回國,其繼續與市政府協調未果,將本工程拆成前後兩次驗收,被告先做前五棟之道路及水溝,留後五棟繼續與市政府溝通,嚴重延誤達六個月之久。

⒑證人魏國強稱,當時約定每個案件利潤分我一半,因為我相信他,所有沒有訂立書面,這個案件他一毛錢也沒有給我云云。本件魏國強每個月向原告拿3 萬元,原告公司共支付10個月共30萬元,此有匯款單及申報書可稽,足見證人所述不實在。

⒒證人魏國強稱簽約時每坪鑑價為5 萬元,為行情價云云。惟扣除稅金及管理費,其承包價為每坪約4.6 萬【計算式:30,146,186元655坪≒46,028 元】,如扣除不含於硬體工程之廚具636,000元、電訊278,000元及衛浴設備890,580元,每坪單價約4.3萬【計算式:30,146,186元-636,000元-278,000-890,580=28,341,606,28,341,606元655坪≒43,269元】,是以原告公司以每坪低於行情價6,731元承攬,總計達4,408,805元【計算式:6,731元655 坪=4,408,805元】。此部分則應由就材料單價「由甲方補足之」來彌補,此為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超出者差額由甲方補足之」的真正含意。

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68,064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工程單價之調整均需按實作實報情形追加減帳: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雖約定:「本工程單價如標單內載,各工程單價應依實際現場施工選配之建材調整。惟未列規格者,以原列單價為承包金額,並以實作實報精神,超出差額者由甲方補足之。」惟系爭契約總表備註二載明:「以上報價以97年12月市場價格報價,如果各項材料及工資款之波動時,依市價調整之。諸多建材未列廠牌及規格,故以本報價單之單價為日後追加減之依據,實際數量於結案實作追加減帳核算。」故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條文之涵意,並非只追加不追減,而係應以原列單價為承包金額,並以實作實報精神,以報價單之單價、數量作為日後追加減帳之依據,超出差額者由甲方補足之,低於原訂金額情形,非未約定,而是約定於合約價格總表備註欄內,即減少者應扣除之。此肇因於雙方簽約時適逢金融風暴,考量物價波動極大,以合約預定價格及數量等,如將來實際施工時物價上漲,原告以高於合約預定價格購買材料及支付工資,將有虧損之風險;如將來實際施工時物價仍持續下跌,原告可以極低價格購買材料及支付工資,被告如仍按合約預定金額給付原告,此際又對被告不公平,故雙方約定材料、工資價格及數量,實作實算,被告按實際施工費用支付原告即可,物價漲跌之風險由兩造均攤。

⒉再觀合約第28條約定:「本合約及其附件構成雙方對本案完整合意。本合約附件效力本合約同。惟若合約附件與本合約有抵觸時,本合約優先適用。附件計有:工程標單及估價單乙份;工程進度表乙份。」故合約總表為合約本體,非附件。且系爭合約總表備註二記載工程單價及數量需追加減帳,與合約第4條第3款規定實作實報精神相符,並對於追減時如何處理為約定,二者並無抵觸。況原告傳訊之證人謝祥晃(系爭合約原告簽約代表)也證稱「因簽約 當時根本不可能有減帳情形,所以我接受這個條件。(法官問:當時根本不可能發生有減帳情形,所以證人接受減帳,但後來發生減帳情形,你是否接受?)不接受。」顯示合約簽訂時,兩造確實同意如有價格波動,同意追加減帳,然原告事後無法接受必須減帳之事實。

⒊綜上,系爭契約總表備註二及工程名稱明細備註欄,單價、數量高於報價者被告需追加工程款,如單價、數量低於報價者,被告得追減工程款。

㈡合約約定各項材料及工資款波動時,以市價調整之。雙方簽約時所稱之市價應為「廠商實際進貨價格」:

⒈經參與簽約之證人魏國強於100 年6月2日到庭證稱,兩造約定所謂之市價,為「廠商實際進貨價格」,原告並應提供廠商進貨單據,以供原告辦理追加減帳。而本件工程為十戶透天房屋工程,非上百戶房屋工程,兩造訂約時有可能為工程結算調查全國物品價格,再進行工程結算嗎?物品售價可能不一,但本工程廠商進貨價格卻只有一個。是對兩造而言,與廠商實際交易之價格,為市場實際可以確定購得貨物之價格,其為兩造訂約時所認定之市價。

⒉再參酌合約第19條約定:被告可要求原告提供一切材料來源及價格等配套約定,可知悉兩造係以向廠商購買貨物價格為市價,原告並需提供材料來源、價格等資料,以便被告進行結算,否則合約第19條約定內容,無其他事實可以適用。

㈢兩造爭執稅金部分,被告主張應追減廠商稅金719,762元:

⒈因兩造約定之工程單價為未含稅價格,故兩造進行結算時,應以廠商未含稅價格實作實報,進行結算,原告不得以廠商含稅價格與被告進行結算,但被告提出之附表三及附表四進行結算時所列廠商金額均含稅金,未先將廠商稅金扣除。被告是於結算後,再統一將廠商稅金扣除即按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廠商稅金應扣除,不得列入結算金額,以符合兩造工程發包係以未稅價格發包,追加減價格也需以未含稅之價格結算。

⒉基此,契約預定稅金金額為1,161,200 元-竑旺公司折讓稅金8,571元=1,152,629元。而被告代原告支付之廠商稅金金額為719,762元(591,615元+128,147元=719,762元),而廠商發票係開給原告,並未開給被告以扣抵公司營業成本,故該部分稅金應由原告自己給付。如原告所述,原告開立發票給被告,以扣抵被告營業成本,原告開立發票之稅金由被告吸收等語。故該部分稅金應由原告自行給付,被告得自應付工程款內扣減代原告給付之稅金719,762元。

㈣原告於本工程可獲得之利潤,為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之管理費用,而被告也保障其管理費用不低於合約預定施工費用總額百分之6,即1,808,771元【計算式:30,146,188元0.06=1,808,771元】:

⒈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總表約定,管理費為工程施工費用總額百分之6 ,管理費隨總結案全額調整之,但不低於標單現已標明之金額。本件契約預定工程施工費用總額為30,146,188元,以百分之6計算原告管理費為1,808,771元。

⒉契約預定之管理費用,雖以工程施工費用總額百分之6 計算,但實際施工費用因採實作實算,實際施工費用可能比契約預定費用增加或減少。如於實際施工費用追加時(高於30,146,188元),以追加後之實際施工費用總額百分之6 計算管理費用(管理費用會高於1,808,771 元),但如實際施工費用追減時(低於30,146,188元),則仍以合約預定之工程施工費用總額百分之6計算(即1,808,771元,不會低於1,808,771 元),即被告保障原告管理費用利潤至少1,808,771元。

⒊至於管理費用百分之6 是否高或低於行情,經證人魏國強證稱,與一般行情相當,且兩造簽約時,適逢全球金融、石油危機,建築業推案量驟減,政府、民間工程幾乎停擺,被告因證人魏國強曾擔任被告建築案設計師,在其拜託介紹下,將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管理,故管理費用之高低非原告承作本件工程之考量。

㈤原告主張增加之管理費用及顧問費用與被告無關:

⒈系爭合約管理費之約定係依合約第4條及契約總表,以未稅工程總價之百分之6計算(未稅工程總價 30,146,186元6%=1,080,771元),非以施工日期計算。合約並約定按照工程總價調整而增減管理費用,故合約已有調整機制,被告應不得再另行主張。

⒉原告主張工地主任黃育偉非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亦完全未曾見過此人。工地主任陳冠廷兼任原告其他工程工地主任,為原告員工,薪資本應由原告給付;且工地主任等現場管理人員之薪資,本含在管理費用之內,原告應不得重複請求。

⒊原告復主張支付魏國強之顧問費用,每月3 萬元,連續支付10個月云云。惟原告同意魏國強印製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名片,在外為原告招攬工程業務,方便接案,故原告支出之魏國強顧問費用係魏國強為原告招攬業務之代價,與被告無關。且被告已自行聘請魏國強擔任本件工程顧問,並給付魏國強顧問費用100 萬元,顯然魏國強並未因本工程而擔任原告顧問,收取原告報酬。又原告證人謝祥晃也證稱,魏國強確有為其公司招攬設計案等,足證明原告支付魏國強之顧問費用。是給付魏國強招攬業務之報酬,與本件工程無關。

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損害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工程期限,目的在約束原告施工需遵期完工,非拘束被告。因原告是施工單位,需於約定期限內完工,被告非施工單位,完工日期豈是被告應遵守之規範。此由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甲方(被告)自行發包之材料及其他工程,如不能配合施工或甲方(被告)緣故而延誤工期,僅乙方(原告)得提出工程延期申請,甲方應予追加工期」可知。

⒉原告原先引用合約第7條第6款「甲方(被告)另包工程未能配合乙方(原告)協定之期限內進行或完工時,致使乙方工程之其他相關工程進行障礙或延誤工期,其一切損失概由甲方另包商負責。」依據該合約條文約定,如有損失應由甲方(被告)另包商負責,非由被告負責。原告未詳讀合約條文,為不實主張,其主張應無理由。又工地主任黃育偉非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完全未曾見過此人,工地主任陳冠廷兼任原告其他工程工地主任,為原告員工,薪資本應由原告給付。原告聘僱魏國強擔任顧問,每月支付3 萬元,由魏國強在外為原告招攪工程業務,已經給付魏國強顧問費用100 萬元。故原告主張支出之上開費用均與被告無關。

⒊原告主張完工日期為98年7月3日為完工日期,惟98年7月3日系爭工程鷹架實際上根本尚未拆除,又按合約預定工程進度表,鷹架拆除後,原告還有申報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及二次工程等工作需進行,是98年7月3日是否為完工日期實屬可疑。再者,原告仗恃使用執照申請書上須蓋用原告營造廠印章,拒不蓋章,拒不申報完工、申請使用執照,要脅被告需先給付其浮報之工程款500 萬元,才願意蓋章申報完工,請領使用執照,導致後續工程延誤。故原告延誤工程應依合約第7條第1款,賠償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賠償金。

㈦被告主張應依上開主張結算之款項如下所示:

⒈合約預定工程金額為30,146,186元。

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內追加工程款4,216,574 元-合約應追減金額2,365,195 元(加入稅金之工程款差額1,589,682 元+被告已付土方費用314,525元+被告已付鋼筋費用460,988 元)=1,851,379元。

⒊被告主張合約外追加金額454,528元-已付欣南瓦斯費用310,000元=合約外追加工程款144,528元。

⒋(合約預定工程金額為30,146,186元+合約內追加工程款1,851,379元+合約外追加工程款144,528元-2,711,700元-不應列入結算之廠商稅金719,762元)+管理費用1,808,771元+保險費用35,000元+契約預定稅金1,152,629元=31,707,031元。

⒌被告已付工程總額31,982,296元。

⒍被告已付工程總額31,982,296元-結算後應付金額31,707,031元=溢付275,265元。

㈧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月10日就工程名稱為富聿建設安中段「富聿首璽」住宅新建工程,簽有工程合約書,全部總工程款為31,989,957元,營業稅為1,161,200元,合計為33,151,157元。

㈡系爭工程未稅總工程款為30,146,186元。

㈢管理費為未稅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六即1,808,771元。管理費隨總工程款結算調整,但不低於1,808,771元。

㈣系爭工程保險費為35,000元,稅金為1,152,629元。

㈤系爭工程合約內追加工程款4,216,574元,應追減金額2,365,195 元(工程款含稅差額1,589,682+被告已付土方費用314,525元+被告已付鋼筋費用460,988元),共計1,851,379元。

㈥系爭工程合約外追加工程款為144,528元(合約外追加金額454,528元-被告已付欣南瓦斯費用310,000元)。

㈦其他應追減工程款金額2,711,700元(原告未施作等應追減金額為1,126,450元+原告自承追減工程款1,585,250元=2,711,700元)。

㈧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982,29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系爭工程單價之調整,究竟為「只加不減」,抑或「實報實銷」?

㈡如本件工程單價應實報實銷,則原告主張應以「市價」作為追加減帳之依據,是否有理由?又系爭合約所稱之市價為何?

㈢本件被告主張(追減廠商稅金)扣除稅金719,762元,是否有理由?

㈣本件工程管理費若干?又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因遲延所受損害?若可,其數額若干?

㈤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工程單價之調整,究竟為「只加不減」,抑或「實報實銷」?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本院補字卷第12頁)雖約定:「本工程單價如標單內載,各工程單價應依實際現場施工選配之建材調整。惟未列規格者,以原列單價為承包金額,並以實作實報精神,超出差額者由甲方補足之。」惟系爭契約總表備註二(本院補字卷第22頁)載明:「以上報價以97年12月之市場價格報價,如果各項材料及工資款之波動時,依市價調整之。諸多建材未列廠牌及規格,故以本報價單之單價為日後追加減之依據,實際數量於結案作追加減帳核算。」。

⒉再觀合約第28條(本院補字卷第20頁)約定:「本合約及其附件構成雙方對本案之完整合意。本合約附件之效力與本合約同。惟若合約附件與本合約有牴觸時,本合約優先適用。附件計有:工程標單及估價單乙份;工程進度表乙份。」故合約總表並非附件,為合約本體。且系爭合約總表備註二(本院補字卷第22頁)記載工程單價及數量需追加減帳,與合約第4條第3款規定實作實報精神相符,並對於追減時如何處理為約定,二者並無牴觸。

⒊故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條文之涵意,並非只追加不追減,而係應以原列單價為承包金額,並以實作實報精神,以報價單之單價、數量作為日後追加減帳之依據,超出差額者由甲方補足之,低於原訂金額情形,非未約定,而是約定於合約價格總表備註欄內,即減少者應扣除之。原告主張應以合約第4條第3款為據,只追不減云云,惟依本契約實作實報精神及文義綜合觀之,尚乏實據,原告顯有誤會,自難採取。

⒋又按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謝祥晃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亦即合約原告簽約代表,此有合約為憑(本院補字卷第21頁)亦到庭證稱「因簽約當時根本不可能有減帳情形,所以我接受這個條件。(法官問:當時根本不可能發生有減帳情形,所以證人接受減帳,但後來發生減帳情形,你是否接受?)不接受。」(本院卷一第32頁)顯示本件合約簽訂時,兩造確實同意如有價格波動,同意追加減帳,原告公司簽約當時判斷不可能有減帳情事,故同意有減帳情事可減帳,然事後情況與預料有間,無法接受必須減帳之事實所致。

⒌綜上,系爭契約總表備註二及工程名稱明細備註欄,單價、數量高於報價者被告需追加工程款,如單價、數量低於報價者,被告得追減工程款。被告抗辯:此肇因於雙方簽約時適逢金融風暴,考量物價波動極大,以合約預定價格及數量等,如將來實際施工時物價上漲,原告以高於合約預定價格購買材料及支付工資,將有虧損之風險;如將來實際施工時物價仍持續下跌,原告可以極低價格購買材料及支付工資,被告如仍按合約預定金額給付原告,此際又對被告不公平,故雙方約定材料、工資價格及數量,實作實算,被告按實際施工費用支付原告即可,物價漲跌之風險由兩造均攤等語,本院參酌契約文義及簽約時國際金融影響情狀,尚非無據,自可採取。故本件系爭工程單價之調整,並非原告所稱「只加不減」,實係「實報實銷」可加減帳之約定無訛。

㈡如本件工程單價應實報實銷,則原告主張應以「市價」作為追加減帳之依據,是否有理由?又系爭合約所稱之市價為何?經查,

⒈參酌合約第19條約定「本工程所用材料之品質、成分、強度、等級等,甲方(即被告)認為有疑問時,得要求取樣,……對於村料來源及價格,經甲方要求時,乙方應提供一切有關資料」,準此,被告可要求原告「提供一切材料來源及價格」,可知兩造係以向廠商購買貨物價格為市價,原告並需提供材料來源、價格等資料,以便被告進行結算。

⒉本件工程僅為十戶透天房屋工程,非上百戶房屋工程,兩造訂約時不可能為工程結算調查全國各類材料規格、等級、材質等物品價格,再進行工程結算,況物品售價可能因規格、材質不一而有區別,縱同一規格亦有批發價、零售價之分,且同是批發或零售價亦可能因地區遠近及進貨廠商對資金需求之急、緩有不同折扣,但施工之工程廠商進貨價格卻只有一個,因此,對兩造而言,與廠商實際交易之價格,為市場實際可以確定購得貨物之價格,即所謂兩造訂約時所認定之「市價」。

⒊再參之證人魏國強即兩造間之牽線人,於100年6月2日到庭證稱,兩造約定所謂之市價,為當時進貨的單據,被告會要求原告附當時廠商進貨的單據,來辦理追加減(本院卷一第41頁)。綜上,合約第19條約定之價格應即兩造間之市價約定,亦即「廠商實際進貨價格」。

⒋基上所述,本合約約定各項材料及工資款波動時,以市價調整之。原告主張應以「市價」作為追加減帳之依據,並非無據,惟雙方簽約時所稱之「市價」應為「廠商實際進貨價格」為依據。至於原告請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其他單位調查所謂本件工程之市價云云,本院認本件係民間小工程與公共工程顯有不同,調查市價為何本院認顯無必要,原告對本件市價之意義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主張(追減廠商稅金)扣除稅金719,762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①原告已繳稅1,152,629元,並交付被告足額發票,自無扣除問題,且被告未提出代為支付之證明,其主張扣除稅額591,615元、128,147元,並無依據。②稅金為加值稅概念,既然系爭合約約定應由被告給付稅金1,161,200元,扣除後為1,152, 629元,原告已開立足額發票予被告,被告應無任何權益上損失,現卻又再次主張扣除719,762元,顯然重複得利云云,至於原告支付多少稅金予下包廠商,非被告所能過問或主張。被告則以廠商發票係開給原告,並未開給被告扣抵公司營業成本,故該稅金應由原告自己給付抗辯。

⒉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銷貨金額,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營業稅,並非原告可當然向被告請求支付之款項。兩造如另行約定由被告將營業稅款交付原告,於契約自由原則下,自無不可。而在本件情形,原告主張依合約第4條第1款有此約定,被告亦不否認,惟以兩造約定之工程單價為未含稅價格,故兩造進行結算時,應以廠商未含稅價格實作實報,進行結算,原告不得以廠商含稅價格與被告進行結算等語抗辯。

⒊經審酌被告之抗辯,合乎通常商業慣例,因兩造約定之工程單價為未含稅價格,故兩造進行結算時,應以廠商未含稅價格實作實報,進行結算,原告不得以廠商含稅價格與被告進行結算,被告提出之附表三及附表四(本院卷二第3、4頁)進行結算時所列廠商金額均含稅金,未先將廠商稅金扣除。被告於結算後,再統一將廠商稅金扣除即按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廠商稅金扣除,不列入結算金額,以符合兩造工程發包係以未稅價格發包,追加減價格也以未含稅之價格結算之合約約定,並無違誤。

⒋基此,契約預定稅金金額為1,161,200元扣除竑旺公司折讓稅金8,571元(被告證物31,即本院卷一第192頁)其真正稅金款為1,152,629元,原告亦不否認,自信為真實。而被告代原告支付之廠商稅金金額為719,762元(591,615元+128,147元=719,762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二及所附被證物1-24為憑(本院卷一第119、120頁),而廠商發票係開給原告,並未開給被告扣抵公司營業成本,故該稅金應由原告自己給付。

⒌準此,被告主張廠商稅金不應列入結算,應追減廠商稅金719,762元,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除,為無理由。

㈣本件工程管理費若干?又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因遲延所受損害?若可,其數額若干?

⒈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總表約定,管理費為工程施工費用總額百分之6 ,管理費隨總結案全額調整之,但不低於標單現已標明之金額。本件契約預定工程施工費用總額為30,146,188元,以百分之6計算原告管理費為1,808,771元。

⒉契約預定之管理費用,雖以工程施工費用總額百分之6 計算,但實際施工費用因採實作實算,實際施工費用可能比契約預定費用增加或減少。如於實際施工費用追加時(高於30,146,188元),以追加後之實際施工費用總額百分之6 計算管理費用(管理費用會高於1,808,771 元),但如實際施工費用追減時(低於30,146,188元),則仍以合約預定之工程施工費用總額百分之6計算(即1,808,771元,不會低於1,808,771元),其目的即被告保障原告管理費用利潤至少1,808,771元。

⒊至於管理費用百分之6 是否高或低於行情,經證人魏國強證稱,與一般行情相當,且兩造簽約時為98年1月10日適逢全球金融、石油危機,建築業推案量驟減,政府、民間工程幾乎停擺,管理費用即最低利潤定百分之6,合乎行情,被告稱因證人魏國強曾擔任被告建築案設計師,在其拜託介紹下,將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管理,故管理費用之高低非原告承作本件工程之考量,尚堪採信,況兩造既已契約約定,自應依契約履行。

⒋基上所述,原告於本工程至少可獲得之利潤,為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之管理費用,即合約預定施工費用總額百分之6,為1,808,771元【計算式:30,146,188元0.06=1,808,771元】。

⒌原告主張增加之管理費用及顧問費用與被告無關:

①系爭合約管理費之約定係依合約第4條及契約總表,以未稅工程總價之百分之6計算(未稅工程總價30,146,186元6%=1,080,771元),非以施工日期計算。合約並約定按照工程總價調整而增減管理費用,故合約已有調整機制,被告應不得再另行主張。

②被告否認黃育偉非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另工地主任陳冠廷兼任原告其他工程工地主任,為原告員工,薪資本應由原告給付;且工地主任等現場管理人員之薪資,本含在管理費用之內,原告應不得重複請求,況原告未能舉證上開員工為被告所僱,其主張支出之費用應由被告給付,難認有據。

③原告復主張支付魏國強之顧問費用,每月3萬元,連續支付10個月云云。惟原告同意魏國強印製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名片,在外為原告招攬工程業務,方便接案,故原告支出之魏國強顧問費用係魏國強為原告招攬業務之代價,難認與被告有關。又原告證人謝祥晃亦證稱,魏國強確有為其公司招攬設計案等,足證明原告支付魏國強之顧問費用是給付魏國強招攬業務之報酬,與本件工程無關。且被告已自行聘請魏國強擔任本件工程顧問,並給付魏國強顧問費用100萬元,顯然魏國強並未因本工程而擔任原告顧問,收取原告報酬。

㈤被告應否負遲延損害部分?

民法第227條之2第一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甲方(被告)自行發包之材料及其他工程,如不能配合施工或甲方(被告)緣故而延誤工期,僅乙方(原告)得提出工程延期申請,甲方應予追加工期」,約定工程期限,目的在約束施工單位即原告施工需遵期完工,被告非施工單位自非拘束被告。原告主張非施工之被告應負遲延損害責任,顯有誤會。

⒊又合約第7條第6款「甲方(被告)另包工程未能配合乙方(原告)協定之期限內進行或完工時,致使乙方工程之其他相關工程進行障礙或延誤工期,其一切損失概由甲方另包商負責。」是依合約約定,如有損失應由甲方(被告)〞另包商〞負責,非由被告負責。原告依合約第7條第6款向被告請求,其主張顯無依據,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完工日期為98年7月3日為完工日期,惟98年7月3日系爭工程鷹架實際上根本尚未拆除,又按合約預定工程進度表,鷹架拆除後,原告還有申報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及二次工程等工作需進行,是98年7月3日是否為完工日期實屬可疑。至於原告主張係被告因道路及水溝工程要求原告暫緩施工,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惟暫緩施工乃攸關工程是否如期完工,此等重大事件,原告始終以原告總經理謝祥晁個人陳述為主要依據,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總經理王守順有為此等延緩施工重大要求,原告主張乃單方臆測之詞,顯難採信。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23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尚乏實據,難以採信。

㈥基上所述,兩造結算之款項如下所示:

⒈合約預定工程金額為30,146,186元。

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內追加工程款4,216,574元扣除合約應追減金額2,365,195元(加入稅金之工程款差額1,589,682元+被告已付土方費用314,525元+被告已付鋼筋費用460,988元)=1,851,379元。

⒊被告主張合約外追加金額454,528元扣除已付欣南瓦斯費用310,000元=合約外追加工程款144,528元。

⒋(合約預定工程金額為30,146,186元+合約內追加工程款1,851,379元+合約外追加工程款144,528元-2,711,700元-不應列入結算之廠商稅金719,762元)+管理費用1,808,771元+保險費用35,000元+契約預定稅金1,152,629元=31,707,031元。

⒌被告已付工程總額31,982,296元。

⒍被告已付工程總額31,982,296元扣除結算後應付金額31,707,031元=溢付275,265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付工程總額31,982,296元扣除結算後應付金額31,707,031元,尚溢付275,265元,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68,064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183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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