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鴻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滿 訴訟代理人 蕭有池 被 上訴人 郭進士即仕茂工程行 洪世聰即塘詠鷹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99年11月2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南建簡字第2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洪世聰即塘詠鷹架工程行超過新台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郭進士即仕茂工程行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洪世聰即塘詠鷹架工程行、被上訴人郭進士即仕茂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洪世聰即塘詠鷹架工程行各負擔五分之一,被上訴人郭進士即仕茂工程行負擔五分之三。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就被上訴人洪士聰即塘詠鷹架工程行(下稱被上訴人洪士聰)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士聰約定鷹架要鋪設雙腳踏板,惟被上訴人洪士聰僅鋪設單腳踏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檢查後,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洪士聰改善,詎被上訴人洪士聰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派員移動既有單腳踏板,先將部分單腳踏板鋪成雙腳踏板,並就改善完成之部分拍照後,將照片送至勞檢所,以應付勞檢所之要求。單腳踏板與雙腳踏板之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元,系爭工程踏板面積共2,800平方公尺,所以價差為56,000元,此 部分應自被上訴人洪士聰之工程款扣除。至上訴人支出之油漆牆面修補費用,上訴人不主張扣除。 (二)就被上訴人郭進士即仕茂工程行(下稱被上訴人郭進士)部分:放樣工程為被上訴人郭進士施作,有請款單可證,若無施作怎會請款?因放樣工程有瑕疵,上訴人因此支出修補費用115,740元;另取用鋼筋部分,被上訴人郭進士 承認有取用鋼筋行為,取用長度大致維持於1公尺以上, 且鋼筋為板台料,每支料長12至13公尺再分段截取,怎會係廢棄不用之鋼筋呢?被上訴人郭進士取用上訴人所有之鋼筋固定模板,致上訴人損失95,400元。上訴人主張以上開2筆債權與被上訴人郭進士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承攬「高雄縣林園鄉中芸國中94年度體育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體育館工程),並於96年7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洪世聰就鋼管鷹架 (含防護網)工程(下稱系爭鷹架工程)、被上訴人郭進士就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訂立本院司促卷所附之工程簡約。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均已完成,上訴人應於97年5月15日依約付款,惟上訴人現尚積欠被上訴人洪世聰179,655元、被上訴人郭進士157,212元之尾款未給付,爰依兩造 訂立之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洪世聰179,655 元、被上訴人郭進士157,212元,及均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洪世聰109,300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郭進 士157,21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洪世聰未依約舖設雙腳踏板,僅舖設單腳踏板,其報酬應扣除雙腳踏板與單腳踏板間之價差56,000元。上訴人就系爭鷹架工程代被上訴人洪世聰支出鷹架拆除費用20,000元,亦應由報酬中扣除。被上訴人郭進士所作模板有放樣偏移之缺失,上訴人因此支出修補費用115,740 元。另被上訴人郭進士使用上訴人所有價值95,400元鋼筋固定模板,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主張以上開修補費用115,740元及鋼筋損失95,400元與被上訴人郭進士之承攬報酬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6年間承攬系爭體育館工程,並於96年7月間分 別與被上訴人洪世聰就系爭鷹架工程、被上訴人郭進士就系爭模板工程訂立本院司促卷所附之工程簡約。 (二)系爭鷹架工程承攬報酬總額如下:(1)鷹架224,000元、(2)防塵網12,700元、(3)支撐架50,680元、(4)底 桿9,920元,合計297,300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洪 世聰工程款168,000元。 (三)上訴人就系爭鷹架工程代被上訴人洪世聰支出鷹架拆除費用20,000元。 (四)系爭模板工程承攬報酬總額為1,572,120元,上訴人已給 付被上訴人郭進士工程款1,414,908元。 (五)勞檢所曾於97年2月27日至系爭體育館工程工地進行輔導 ,並發現安全衛生設施事項缺失共10項,包括:「一、外牆施工架未設置下拉桿,腳踏板未滿鋪」、「五、施工架工作台未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1公尺以上」、「八、施工 架未在適當之垂直5.5公尺、水平7.5公尺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十、鋼管支撐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未確實固定」。上開缺失嗣後均已改善完成。 (六)被上訴人洪世聰、郭進士所承作之系爭鷹架工程及系爭模板工程均已於97年5月15日前完工。 (七)系爭體育館工程業經業主高雄市政府(原高雄縣政府)驗收合格。 (八)系爭鷹架工程契約約定施作雙腳踏板,單價每平方公尺80元。 (九)依系爭體育館外牆表面積計算系爭鷹架工程施作之鷹架共2,800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鷹架工程之承攬報酬應扣除雙腳踏板與單腳踏板間之價差56,000元,是否有理?系爭模板工程是否包括模板放樣工程?如是,系爭模板工程有無模板放樣偏移之缺失?如有,上訴人有無因此支出修補費用115,740元?被上訴人郭進士取用上訴人所有之鋼筋固 定模板,是否於拆模後即將鋼筋歸還上訴人?或是灌漿之後,該鋼筋即埋入混凝土內,無法取出?如是埋入混凝土內,無法取出,上訴人是否因而損失95,400元?經查, (一)上訴人可自系爭鷹架工程之承攬報酬扣除雙腳踏板與單腳踏板間之價差56,000元: (1)證人潘正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體育館工程你是否有參與?)有,我是擔任上訴人公司的工頭,我知道勞檢所檢查鷹架的腳踏板未滿鋪,因為我有在現場,後來我們的處理方式就是用旁邊既有的腳踏板鋪成雙踏板,然後我們就拍照給勞檢所,作鷹架的當初都只有作單踏板而已,勞檢所檢查未通過,是我們老闆叫我們用上開方式來應付勞檢所,作鷹架的並沒有作雙踏板,是我們鋪的。」等語(100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潘正良之證詞 可知,被上訴人洪世聰僅施作單腳踏板。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世聰依約須施作雙腳踏板;雙腳踏板與單腳踏板間之價差為每平方公尺20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簡約及承和企業社之報價單各1份為證,自堪信上訴 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依約被上訴人洪世聰須施作雙腳踏板,被上訴人洪世聰僅施作單腳踏板,雙腳踏板與單腳踏板間復有價差,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鷹架工程之承攬報酬應扣除雙腳踏板與單腳踏板間之價差,自屬有據。又依系爭體育館外牆表面積計算系爭鷹架工程施作之鷹架共2,800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鷹架工程之承攬報酬應扣除雙腳踏板與單腳踏板間之價差56,000元(2,800×20=56,000),為有理由。 (二)系爭模板工程包括模板放樣工程: (1)原審函詢土木技師公會放樣是否屬於模板工程之一部,該會答覆稱:「放樣工作...一般應計價給模板工作者,除非放樣是由工程司自己施作。」(原審卷第137頁), 足見放樣工程原則上均包括於模板工程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模板工程包括模板放樣工程,業據提出被上訴人郭進士之請款單1份為證,該請款單有記載「補放 樣」費用,倘系爭模板工程未包括模板放樣工程,為何被上訴人郭進士要向上訴人請領模板放樣費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模板工程包括模板放樣工程乙節,應可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模板工程有模板放樣偏移之缺失,上訴人因而支出修補費用115,740元等情,業據提出鴻吉工程行 估價單、鋼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銷售明細表、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各1份、現金支出傳票7份為證,自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系爭模板工程既包括模板放樣工程,上訴人又因模板放樣偏移之缺失支出修補費用115,740元,則上訴人主張以上開費用與被上訴人 郭進士之承攬報酬抵銷,尚無不合。 (四)證人潘正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上訴人郭進士有叫我們或他們的工人拿上訴人公司的鋼筋裁剪後,用來固定模板,這些鋼筋後來就灌進混凝土內無法取出,他們取用的鋼筋有約2、3公噸左右,該鋼筋的規格係直徑3分。 」等語(100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潘正良之 證詞可知,被上訴人郭進士確有拿上訴人公司所有直徑3 分的鋼筋約2、3公噸,經裁剪後用來固定模板,這些鋼筋後來就灌進混凝土內無法取出。因證人潘正良僅證稱被上訴人郭進士取用之鋼筋約2、3公噸,並無法確定詳細重量,本院依其證詞,認被上訴人郭進士取用上訴人公司所有直徑3分的鋼筋2公噸。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直徑3分的鋼筋 每公斤26.5元,有上訴人提出之鋼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該2公噸鋼筋之價值共計53,000元(計算式:2,000×26.5=53,000)。上訴人 主張以上開鋼筋之損失53,000元與被上訴人郭進士之承攬報酬抵銷,於法有據。 (五)綜上,系爭鷹架工程承攬報酬共297,300元,上訴人已給 付被上訴人洪世聰168,000元,再扣除雙腳踏板與單腳踏 板間之價差56,000元、上訴人就系爭鷹架工程代被上訴人洪世聰支出鷹架拆除費用20,000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洪世聰53,300元(297,0000000000000,000-20,00 0=53,300)。系爭模板工程承攬報酬總額為1,572,120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郭進士1,414,908元,餘額僅剩157,212元,上訴人以上開被上訴人郭進士應給付上訴人之模板放樣偏移之修補費用115,740元及鋼筋損失53,000元 與上開工程尾款157,212元抵銷後,被上訴人郭進士已無 工程款可請求。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洪世聰向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雖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5月15日起之遲延利息,並提出日期載為97年4月11日之估驗單為證,惟查,該估驗單上僅有上訴人所僱工人顏明容之簽名,尚不能證明其已向上訴人為催告。查被上訴人洪世聰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對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為182,655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鳳簡字第1666號 事件受理後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以98年度南簡字第101號事件受理(嗣後視為撤回結案),於上開訴訟,被上 訴人洪世聰之起訴狀於97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於上開事件卷宗可參,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起訴狀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被上訴人洪世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洪世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300元,及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郭進士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7,212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洪世聰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蘇正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