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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4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杭起鶴洪碧雀何清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告人
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素珠
相對人
林峻宇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0月31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2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裁判廢棄。

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新臺幣肆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雖為抗告人公司股東,合於公司法第 245條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資格,惟鈞院前因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甫於民國(下同)99年1月8日裁定選派邱明顯會計師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且受選派之檢查人甫於99年10月18日覆函鈞院陳明完成查核事務,相對人對檢查結果亦無異議,然相對人旋即於100年6月2日再度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自前次檢查程序終結迄至相對人提出本次聲請為止,前後相隔不到8個月,堪認相對人係短期間內重複、一再要求選派檢查人,徒然虛耗無謂之人力資源與金錢,損及抗告人公司權益,係濫用公司法第245條賦予股東之查核權。原裁定未兼顧抗告人公司權益,竟認相對人之聲請無時間相距過近之情,遽而裁定准許再為檢查,殊難認有理。

㈡抗告人公司自前次檢查事務完成,迄今僅新發生99年度之會計帳而已,而抗告人公司就99年度之會計帳冊業於100年6月4 日提交股東常會討論,由全體出席股東議決承認在案,嗣股東常會結束,抗告人公司亦將股東常會議事錄暨股東常會承認之99年度財務報表及決算表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等各項資料,分發予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全體股東,相對人收受前揭資料後,不曾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足見相對人就抗告人公司99 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決算表無異議,則其主張無法知悉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及盈虧狀況,即非可信。

㈢退一步言,抗告人公司98年12月31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經鈞院裁定選派邱明顯會計師檢查完畢,有鈞院97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99年10月18日名曜99年度司字第 4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審認無誤;縱認相對人之聲請非無理由,然本次裁定檢查之範圍,應將已檢查完畢之98年12月31日前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予以排除,且將檢查範圍限定自99年1月1日起之資料為洽,方能兼予抗告人公司之適當保障,以符公司法第 245條平衡公司經營利益及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旨趣,否則,若未就檢查範圍予適當裁定,不僅反覆之檢查程序造成資源浪費與營運困擾,抗告人公司亦無無窮資力可負擔頻繁支出之會計師檢查費用。原審徒憑相對人之請求,裁定選派會計師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卻就檢查範圍全然未予審酌,顯有失妥。

㈣抗告人公司係設於臺南地區,營業範圍亦以臺南地區為主,少有跨縣市情形,而鈞院所轄臺南地區執業之會計師不下百人,自非無專業會計師足能勝任鈞院派檢查業務,職是,本件縱認有裁定檢查之必要,亦難認抗告人公司須遠赴高雄受檢查;原審未考量本件檢查事務之目的與方法之適當,逕行指派臺南地區以外之會計師執行檢查業務,徒然造成時間、交通與金錢之浪費,洵非允洽。倘鈞院亦認本案有指派檢查人之必要,請准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南區辦公室推薦臺南地區執業會計師供鈞院遴選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具有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身分,且繼續 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條件,是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有理由。相對人聲請形式上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抗告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雖抗告意旨稱本院業已於99年1月8日裁定選派邱明顯會計師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相對人對其檢查結果並無異議,然旋即又於100年6月2日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係濫用公司法第245條之股東查核權云云。惟審酌相對人聲請係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難認相對人行使股東共益權有何濫用情事,況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其認相對人之聲請係濫用權利云云,應非可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公司設立及主要營業範圍均於臺南地區,原審未考量本件檢查事務之目的與方法之適當,逕行指派高雄地區之會計師執行檢查業務,造成時間、交通與金錢之浪費,請求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南區辦公室推薦臺南地區執業會計師供本院遴選檢查人云云;然查,原審前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南區辦公室,經其推薦王淑冬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業經抗告人於 100年10月14日當庭表示就選派該檢查人「無意見」(見原審 100年10月14日筆錄),則原審裁定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檢查人,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稱稱原審不當選任檢查人云云,自不足取。

㈢至抗告意旨稱本次裁定檢查範圍,應將前已檢查完畢之98年12月31日前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予以排除,且將檢查範圍限定自99年1月1日起之資料乙節;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字第81號卷,查抗告人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經邱明顯會計師檢查完畢,其查核說明稱「……已查核完竣九十六年10-12月報表及相關帳證、九十七年度報表及相關帳證及九十八年度月報表及相關帳證,並未發現報表及相關帳證有重大誤述之情形,唯一帳冊上之瑕疵係95年底資產負債表中前任負責人留存暫收款 9,000,000元及股東往來10,000,000元,繼任之負責人於96年10月才就任,故無從得知此兩科目截至96年 9月30日止帳上金額之來龍去脈,股東往來截至98年12月31日止皆無變動,其金額皆為10,000,000元,此兩個科目唯一有變動科目係暫收款,……」,然前檢查人亦載明:「此類款項皆有匯款單等相關憑證且與金額相符合,故暫收款若不考慮期初(96年 9月30日)金額,其截至98年12月31日止金額確為 7,980,000元,與帳上金額7,980,000元相符合。」,有名曜會計師事務所99年10月18日名曜99年度司字第 4號函附卷可稽。足徵前檢查人業已檢查完畢抗告人於98年12月31日前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而抗告人自96年10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與財產並無重大誤述且金額相符,是抗告人主張本次裁定檢查範圍應限定自99年1月1日起之資料,以免重複檢查致資源浪費與營運困擾,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基於兼顧公司健全營運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衡量,避免重複檢查致抗告人公司資源浪費,抗告人主張本次裁定檢查範圍,應限定自99年1月1日起之資料,洵屬有據,故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判關於檢查範圍未予限制,尚有未洽,本院自應廢棄該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除繳納抗告費 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依職權確定前開程序費用分別由抗告人及相對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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