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王仲明 相 對 人 家荃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票字第18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司度票字第1859號卷無訛,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與相對人有任何買賣契約;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因與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聯發公司)簽訂合約所簽發之本票,而經抗告人與勝聯發公司聯繫,該公司表示並未將該本票質押予相對人;又抗告人與勝聯發簽約後,已陸續交貨二批,第1 批為3 個貨櫃Kwila (太平洋鐵木)共計45.449立方米,共計美金39995.12元,第二批為1 個貨櫃Teak(柚木)11.5立方米,共計美金14950 元;是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之本票,恐為不具合法性及正當性;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意旨係對於相對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其上揭所述縱然屬實,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淑芬 ┌───────────────────────────┐ │附表: 100 年度抗字第106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美金) │ │ │ ├──┼──────┼─────┼──────┼────┤ │001 │99年10月19日│100,000元 │100年4月18日│CH2896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