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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8號

抗告人
黃光耀
相對人
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沈錦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3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公示送達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抗告人之抗告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卷附之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59200號函廢止登記所載「公司已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均向法院聲報;依民法第42條第l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胡沈錦綢、董事胡世揚、胡世鴻均已劃刪除,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復依同法第322條第l項規定或股束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公司解散或廢止後即進入清算程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己不複存在,應認胡世揚、胡世鴻已非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至明,本件縱使向其二人即被解職之董事送達應難具備送達效力,更應以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為負責人胡沈錦綢送達始符法意,是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訂有明文;又按「‧‧依經濟部93年9 月16日經商字第09300161820號函所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董事係指『全體董事』。故本件該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19號決議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8年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59200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 至18),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此外,亦無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相對人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胡沈錦綢、胡世揚及胡世鴻為清算人,故本件應以胡沈錦綢、胡世揚及胡世鴻為相對人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四、惟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郵寄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抗告人僅向該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及法定代理人之一胡沈錦綢之戶籍址郵寄,經以「查無此公司」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並未向公司其餘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胡世揚、胡世鴻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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