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董幸生 上列抗告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更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具備消債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事由;原審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至95年間所得扣除生活所需尚有餘裕,當無積欠鉅額債務之理,惟與抗告人實際狀況有所出入;抗告人於93年 5月間曾向安泰商業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代償,每月尚須還款 26,432元,以93年度每月所得54,816元計算,扣除當年度台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15,556元及對父母之扶養費 6,000元計算,再扣除還款26,432元,雖仍餘 6,828元,惟安泰商業銀行願代償本人91年至93年 4月間債務僅為「部分代償」,抗告人另有352,270元債務未獲代償,以當時循環利率年利19%至 20%計算,每月最低應繳金額逾萬元,以93年度月餘 6,828元計算,已有不足甚至嚴重透支,至於94年至95年之情況如出一轍,尤其95年 6月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須還款33,896元,以抗告人95年度每月所得51,307元,扣除當年度台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16,590元及對父母之扶養費,僅剩28,717元,用以繳協商還款已有不足,綜上,抗告人93至95年度平均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捉襟見肘,尤以93年 6月至95年債務協商之前,因未獲代償債務還款壓力所逼,為顧及自身信用狀況,不得已挪用原部份之代償信用卡、現金卡額度用以還款;另抗告人雖有多次預借現金之行為,然多因抗告人所從事副業不堪虧損致債務黑洞擴大,不斷以「以卡養卡」方式償債,並非屬奢侈浪費之行為等語。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2號裁定自97年12月5日下午 4時開始更生程序,然因抗告人無法於97年執消債更字第 209號之期限內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經本院99年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99年3月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於99年9月7日經本院裁定清算終止時,共計積欠債權人銀行等債務金額高達4,083,624 元,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製作之債權表附卷可稽,惟至執行清算程序終結時止,清算期間清償債權人銀行等債務金額共計為 0元,而抗告人免責之聲請,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而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本院遂以100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極不憑藉勞力(技術)增加清償能力,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予以免責,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即明。又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四、原審審酌抗告人積欠債務主因係於91年至94年間向各家債權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因債務累加終致無法清償,此外,抗告人持信用卡在93年 2月於燦坤實業公司消費23,405元,93年6、7月於淳貿企業公司消費43,000元、16,000元,93年8月於慶大銀樓消費53,000 元、95年 1月於良群資訊公司消費20,000元等非必要支出,認定債務人係於無急迫性及必要性之情形下,恣意使用金融工具從事超過債務人經濟能力及一般人生活所必須之借貸及消費行為,致迅速累積債務,復於預見其背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未能謹慎消費、撙節開支,反以以卡養卡、借款代償或長期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任意擴張信用致負擔更大債務,難謂非屬浪費、投機行為。抗告人則辯稱93年6、7月於淳貿企業公司消費43,000元、16,000元,係其胞妹董美如要求代墊刷卡所致,與抗告人無關;另93年8 月於慶大銀樓消費53,000元係為購買珠寶變現償債以維持信用;至95年 1月於良群資訊公司消費20,000元,係抗告人因工作所需而將電腦(非筆電)送修並升級,另購買筆電所致,純粹因報社寫稿工作所需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自承其有多次預借現金之行為,並辯稱多因其從事副業經營「親旺超商」不堪虧損致債務黑洞擴大,不斷以「以卡養卡」方式償債,其預借現金非屬奢侈浪費之行為云云;惟抗告人復自稱「親旺超商」於95年間因結束副業,其相關進貨單於96年農曆年大掃除時多已丟棄,且始終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經營「親旺超商」之進貨詳情及虧損金額為何,亦無法釐清「親旺超商」業務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等情,則抗告人空言主張其密集預借現金係為因應經營「親旺超商」之副業所需,實難憑採。 ㈡抗告人自稱其於93至95年度平均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捉襟見肘且嚴重透支,則抗告人自身經濟不佳,本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然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陳報抗告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所列,抗告人於92年10月至95年4月間所為之多筆消費大 多係於各大百貨公司(高青FOCUS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復興航空公司、南門庭院餐廳、王品台塑牛排館、糖朝餐廳台南店、耕讀園、賓島眼鏡行、開得利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意購、富邦MOMO台電視購物、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心電腦有限公司、慶大銀樓有限公司、金俐興珠寶金行、夙芸水晶文物精品、英屬維京群島史雲遜護髮股份有限公司、漢達車業行、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媄華泰流行生活館、淳貿企業公司、良群資訊公司等機構之非必要消費支出。抗告人雖又辯稱其於93年6、7月於淳貿企業公司消費43,000元、16,000元,係應其胞妹董美如要求代墊刷卡,與抗告人無關云云,其提出董美如之切結書為證,然前開切結書並未載明董美如與抗告人間有無借貸或贈與關係,更未提出董美如有無還款之證明等相關資料,是故抗告人執此抗辯已難採信,,何況,抗告人於淳貿企業公司仍有其他刷卡金額達21,112元(計算式:8800+8856+432+3024=21112);此外,抗告人雖陳稱93年8月於慶大銀樓消費53,000元係為購買珠寶變現償 債以維持信用;95年1月於良群資訊公司消費20,000元,係 因抗告人因工作所需而將電腦送修並升級,另購買筆電所致云云,然抗告人之主張仍無法排除其確有前述非必要消費支出及密集之電視、網路購物之事實;從而,堪認抗告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是抗告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於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後,逕率爾聲請依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抗告人顯無協商謀求更生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五、綜上所述,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僅具有免責事由及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認免責為適當者,始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然依多數債權人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並非均為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有恣意奢侈消費之虞,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何況,所有債權人包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眾銀行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故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