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王重坤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有奢侈、浪費情事,惟抗告人係生活困難及子女就學費用才持續刷卡購物。且抗告人為償還債務,更於清算程序時,將勞保給付新台幣(下同)303,104元平均償還於全體債權人,如今卻無法獲得免責。 抗告人希望法院能於抗告人能力範圍內,告知大概需要清償至若干金額始可裁定免責云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最後分配完結,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卷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抗告人之消費明細,經各債權人函覆抗告人使用大眾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中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泰銀行、兆豐銀行、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消費及借款情形約略如下: (1)大眾銀行:截至96年6月積欠本金102,295元。 (2)台新銀行現金卡:93年7月借款10萬元、93年8月借款6萬 元、93年9月借款4萬元、94年4月借款20萬元、94年5月借款6萬元、94年6月借款5萬元,截至95年9月積欠本金478,734元。 (3)聯邦銀行信用卡:93年1月紅陽科技公司消費15,000元、93年7月紅陽科技公司消費3萬元,截至95年10月積欠49,510元。 (4)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原中華銀行信用卡):92年6月 震旦通訊消費11,600元、93年2月紅陽科技公司消費15,000元、94年6月一友汽車用品行消費9,388元、吉利汽車商 行消費15,000元,截至96年10月積欠本金299,536元。 (5)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92年6月借款3萬元、92年11月借款3,000元、93年3月借款5,000元、93年4月借款6,000元、93年6月借款4,000元、93年7月借款3,000元、93年9月借款3,000元、93年10月借款2,000元、93年12月借款3,000元 、94年2月借款3,000元、94年5月借款7,000元、94年7月 借款4,000元、94年11月借款2,000元、94年12月借款2,000元,截至97年2月積欠本金25,127元。 (6)萬榮行銷公司(原萬泰銀行現金卡):92年借款8萬元、93年借款22,000元、94年借款36,000元、95年借款12,600 元,現尚積欠本金78,669元。 (7)萬泰銀行信用卡:93年9月紅陽科技公司消費1萬元、94年4月一路發汽車音響企業社消費6,500元,現尚積欠本金17,127元。 (8)兆豐銀行信用卡:93年7月代償遠東銀行債務4萬元、94年7月吉利汽車商行消費11,700元、94年11月遠宏科技公司 消費1萬元,截至98年7月積欠本金28,375元。 (9)元大銀行信用卡:92年8月預借5,000元、93年1月預借9,000元、93年4月燦坤公司消費13,880元、93年12月燦坤公 司永康店消費12,900元、94年3月紅陽科技公司消費2萬元、94年8月紅陽科技公司消費1萬元,截至96年2月積欠本 金50, 452元。 ()台北富邦銀行: ①信用卡:分別於94年8月、10月、12月吉利汽車商行消費7,200元、5,555元、3,200元,其餘皆為保費支出,截至96年3月積欠本金32,943元。 ②信用貸款:92年1月借款25萬元,截至95年5月積欠本金117,406元。 ()遠東銀行(原友邦信用卡):92年7月預借15,000元、92 年12月紅陽科技公司消費3萬元、93年4月紅陽科技公司消費15,000元、93年10月紅陽科技公司消費3萬元、93年12 月紅陽科技公司消費1萬元、94年3月紅陽科技公司消費2 萬元、94年11月遠宏科技公司消費15,000元,截至96年4 月積欠本金40,841元。 (三)本院審視抗告人積欠債務主因係於92年起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並以現金卡及小額借貸方式借款,因而債務累加,終致無法清償。抗告人雖辯稱:係因生活困難、子女就學費用才持續借款及刷卡購物。其中汽車用品店之消費係因94年購買中古汽車。此外抗告人為償還債務,更於清算程序時,將勞保給付303,104元平均償還於全體債權人,如 今卻無法獲得免責。抗告人希望法院能於抗告人能力範圍內,告知大概需要清償至若干金額始可裁定免責云云,惟查: (1)抗告人主張:係因生活困難及子女就學費用才持續借款及刷卡購物云云,惟查,抗告人自承其配偶王秀蓉93年、94年每月所得16,500元,而抗告人93年、94年所得211,522 元(薪資所得171,198元及營業所得40,324元)、250,696元(薪資所得180,000元及營業所得70,696元),有抗告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足 見抗告人及其配偶93年間每月收入共34,127元(16,500+211,522÷12=34,127,元以下四捨五入),94年間每月 收入共37,391元(16,500+250,696÷12=37,391)。本 院參酌台灣省93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8,529元,有內 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而抗告人2名子女王振峯、王宗彬於92年時皆已成年,應有謀生能力,本院斟酌其當時尚就學中,因此參酌93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每年免稅額74,000元計算,認抗告人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以6,200元為適當。本院認92年至94年抗 告人及其配偶每月家庭必要支出及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29,458元(8,529×2+6,200×2=29,458)為已足。若抗告 人及其配偶能衡度經濟收入而節制消費行為,每月收入應足供其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所需,縱有不足,亦僅須向銀行小額借款即可,惟抗告人於93年7月至12月密 集向大眾銀行借款25萬元、台新銀行借款20萬元、聯邦銀行借款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借款11,000元、萬泰銀行借 款1萬元、遠東銀行借款4萬元,合計共541,000元,卻未 舉證說明該期間大幅借款之用途為何,僅含糊說明係家庭生活開銷及現金週轉云云,堪認抗告人並未如實說明93年間使用信用卡消費並以現金卡及申辦信用貸款之借款用途。 (2)抗告人主張:汽車用品店之消費係因94年購買中古汽車而消費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94年4、5月間向台新銀行借款31萬元購買西元1992年出廠、排氣量1493C.C、車牌號 碼2267-LY之汽車,抗告人以31萬元之價格購買車齡13年 ,排氣量僅1493C.C之汽車,顯見該汽車之車況及配備應 相當完善,詎抗告人於購車後旋即於94年4月至一路發汽 車音響企業社消費6,500元、94年6月至一友汽車用品行消費9,388元、吉利汽車商行消費15,000元、94年7月至吉利汽車商行消費11,700元、94年8月、10月、12月至吉利汽 車商行消費7,200元、5,555元、3,200元,上開消費顯屬 非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 (3)抗告人雖提出大眾銀行96年7月28日出具之信用貸款清償 證明書主張其已結清大眾銀行之借款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8年4月2日具狀聲請清算時,其債權人清冊記載尚欠大眾銀行現金卡債務5,600元,嗣本院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 ,大眾銀行陳報抗告人尚積欠本金102,295元、利息32,454元,本院據此製作債權表,抗告人對債權表上登載之大 眾銀行之債權數額亦未表示反對意見,則抗告人執大眾銀行96年7月28日出具之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主張其已結清 大眾銀行之借款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抗告人既不願如實說明93年間使用信用卡消費並以現金卡及申辦信用貸款之借款用途,且抗告人於94年間至汽車用品店之消費,均屬非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堪信債權人主張抗告人係因浪費、奢侈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因浪費、奢侈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結果,債權人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萬泰銀行、日盛銀行、兆豐銀行、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均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有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萬泰銀行、日盛銀行、兆豐銀行、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 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規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原審裁 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 有明文。抗告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惟依上開規定,倘抗告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抗告人仍得聲請本院裁定免責,由本院斟酌抗告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決定是否准予抗告人免責,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