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李秀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年老多病,每月僅靠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老人年金糊口。抗告人係因經營幼稚園始以信用卡消費借貸;六德車行之消費係委託該行修護機車並代繳強制險費;直銷美樂家等公司之消費,係與同事、家長合購日常必需用品;新樓書局等之消費,係購買學生圖書;通訊行消費除繳通訊費外,買手機係與老師、家長聯繫必備之物;購買金飾之消費,係因親朋好友、家長、老師及基督教教會會友婚喪喜慶所需;連法郵購之消費係買牛奶供學生早餐;旅遊費用係由抗告人前夫資助…。又抗告人已竭盡心力償債,陸續償還各銀行卡債總計750萬元以上,抗告人 絕無奢侈、浪費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於此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本件抗告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清算程序中,抗告人名下僅餘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投資3,000元、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13,806元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615元,其餘保單均已失效、 停效或無解約金可領取,堪認抗告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本院民事 執行處遂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故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而依債權表所示,抗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合計1,632,521元(見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第121-122頁),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四、經查: ㈠經原審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具狀表示反對抗告人免責,揆其理由多為抗告人債務問題於91年已然存在,惟抗告人未節省開支,持信用卡高額消費,且消費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且抗告人當時既有工作薪資收入,卻仍不斷預借現金及信用卡貸款,致欠下鉅額債務,明顯為浪費財產及負擔過重之債務,其僅係謀求借款、消費卻無還款計劃,行為顯有相當之道德風險,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有各債權人陳報狀暨檢附抗告人消費明細附於原審卷可稽。本院稽之抗告人於各銀行預借現金、通信貸款及代償之情形,有①持萬泰銀行現金卡於88年度提領共150,000元、89年度提領共171,500元、90年度提領共311,700元、91年度提領共215,000元、92年度提領共342,000元 、93年度提領共156,400元、94年度提領共149,900元、95年度提領共114,000元。②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2年1月21日預借現金96,000元、於92年9月15日預借現金100,000元,向台新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度交易次數15次,共47,205 元、於93年度交易次數3次,共9,441元,在台南企銀-CD/ATM92年6月12日預借現金10,000 元,另有泰有錢通信貸款自93年1月2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共310,000元及理債貸款款項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共309,846元。③以臺灣新光銀行信用卡於92年1月3日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0,000元、於92年1月3日代償國泰銀行110,000 元、在誠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4年1月18日預借現金11,000元、94年5月5日預借現金11,000元、94年7月4日預借現金12,000元、94 年9月2日預借現金10,000 元及於95年4月26日通信預借本金24期共170,000元。④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在中國信託ATM於89年度預借現金7 次,共63,000元、於90年度預借現金20次,共244,000元、於91年度交易次數12次,共191,000元、於92年度預借現金20次,共414,000元、於93年度預借現金8次,共77,000元、於94年度預借現金12次,共135,000 元、於95年1月23日預借現金20,000元、於95年2月27日預借現金10,000元,向台新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度交易次數10次共31,500元、於93年1月14日交易3,150元、於93年2月14日交易3,150元;持現金卡於92年度提領7次,共155,000元、於93年度提領13次,共155,235元、於94年度提領現金10 次,共98,826元、於95年度提領現金9次,共121,116元以及通信貸款共25期。⑤持遠東銀行信用卡於91年12月13日代償200,000元、於94年5月25日預借現金10,000元。⑥持元大銀行信用卡於復華商業銀行92年9月12日預借現金25,000元、93年3月5日預借現金75,000元、94年8月17日預借現金12,000元、94年10月17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11月14日預借現金8,000元、94年12月21日預借現金8,000元、95年1 月23日預借現金8,000 元,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年10月30日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6月23日預借現金20,000元、13,000 元、93年7月26日預借現金17,000元,於國泰世華銀行94年5月17日預借現金5,000元,於土地銀行94年6月15日預借現金8,000元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17,000 元。⑦持兆豐銀行信用卡於92年3月31日代償中國信託148,000元及於92年7月8日卡優貸預借現金分10期共90,000元等。可知抗告人於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後,上開頻繁且大額之預借現金及通信貸款,已遠超過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及償債能力,顯然有浪費財產、大肆舉債之行為。 ㈡再觀之抗告人於各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狀況,抗告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幾乎均使用於美商亞洲美樂家、連成銀樓、宏偉銀樓、富麗銀樓、都會新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法-雲林-郵購、連法-高雄-郵購、HSIN LUNG BOOK、新樓書房有限公司、亞多珈、震旦通訊行、台灣大哥大、全虹通信、久業國際、北方電信行、CHINATRUST TAINAN、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東南旅行社、神川國際旅行社、泰山旅行社有限公司、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浯記一條根商行、大億麗緻酒店、芽點餐廳有限公司、八鼓餐廳有限公司、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新光產險- 高雄、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老牛皮台南南門店、愛美麗生物科技實業社、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御珍寶國際有限公司、米迦勒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藍色海洋休閒餐飲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蕾股份有限公司等奢侈性消費,每月動輒刷卡紀錄達十餘筆至數十筆不等,幾無例外;且查抗告人於91年已有向遠東銀行借貸200,000元代償其他信用卡債務之情形,抗告人於原 審詢問時亦自承其所經營之幼稚園自91年、92年開始經營不善(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足見斯時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困難,抗告人既於91年間已有高額負債無法清償之情況下,然於91至95年間猶每月大肆於前開場所進行奢侈性消費,金額復超出其收入所得甚多,依一般生活經驗以觀,其花費顯非為支應日常生活之必要性消費,有前開各該銀行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於原審卷為證。又抗告人應知其自身經濟陷入困境,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其明知該等消費或借款並非其收入或信用能力所得償還,卻於無其他額外收入及詳實還款計畫下恣意借貸、奢侈浪費,任令債務累積至完全無法清償之地步,難認其未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㈢至抗告人雖辯稱「上開消費多係因經營幼稚園所必需之花費、銀樓部分之消費係與親朋好友、家長及職員禮儀往來所需、旅遊費用係由抗告人前夫資助…」云云,惟本院細究各債權人所提供抗告人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明細表,上開消費項目之消費時間點、消費總金額及頻率,除已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非用以維持基本生活外,抗告人於經濟狀況已有困難之時,自難認購買金飾、通訊行高額消費、頻繁購買直銷商品等係抗告人經營幼稚園所必要,顯係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應承擔之風險全部率然轉嫁由全體債權人承擔至明,難謂非投機之行為。況排除上開消費,觀諸抗告人自90年起數年間之消費習慣、地點、金額、購買品項,以及歷年來龐大之預借現金與貸款,亦難認無浪費奢侈情事。故抗告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自難遽准其免責。 五、綜上所述,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僅具有免責事由及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認免責為適當者,始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惟依各債權人提出抗告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明細表顯示,抗告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高額消費行為,確有因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所有債權人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故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