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慧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之南寧高級中學於100年6月中旬即未再發續任通知予聲請人,亦沒有安排7、8月份之輔導課(99年度有安排暑期輔導課),導致聲請人100年8月份收入完全中斷,100年9月份又因妊娠12週併胎死腹中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休息 2週,生活陷人困頓…,協商款無法順利繳納,以致協商毀諾。又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均為小額消費借貸,因現今國內金融機構之小額消費借貸利率,皆趨近週年利率20%,茲以週年利率20%計算,聲請人每月所應支付予金融機構之利息高達約95,819元(計算式:0000000×20% 12 =95819)。是以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個人最低生活支出後,所餘金額顯不足以支應欠款每月利息金額,且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可資為清償上揭債務,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甚明;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致,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債權人對其之無擔保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 5,749,1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8年11月間曾向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並達成「自99年 2月10日起,每月還款10,000元,共分72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此有聲請人提供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安泰商業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自99年2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據安泰商業銀行於100年12月 2日陳報聲請人正常繳款至100年9月,期間因其小產,故聲請100年10月至100年11月延期繳款2期,目前則仍正常繳款中; 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則分別陳稱聲請人繳款至100年9月間,並於同年10月12日毀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等查明屬實,有上開安泰商業銀行等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主張無擔保債務本金為 5,749,1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其目前未婚且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財產,聲請人全戶設籍之戶籍地不動產則係父親戴聰明所有;聲請人原任職南寧高級中學,嗣於100年 2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任職於臺南市安平國民中學,聲請人又稱目前於永仁高中擔任老師;原陳報其薪資為25,920元,嗣於 100年12月15日改稱每月薪資約25,290元,扣除 10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及扶養雙親每月5,000元後,擬每月清償10,461元予全體債權人云云,然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 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聲請人於 100年12月15日陳稱現於永仁高中擔任老師,每月薪資為25,290元云云,然若以其自稱一週18堂課、每堂課薪資 360元計算,堪認定聲請人每月薪資其實應至少為25,920元【計算式:18×4×360 =25920】,方為正確。查聲請人 主張擬以每月薪資為25,290元扣除 10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及扶養雙親每月5,000元後,每月清償10,461元予全體債權人,則其主張每月清償金額其實已大於98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協商之「每月還款10,000元」之還款方案至明,更何況,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92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自稱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及扶養雙親每月5,000元,更有餘額11,091元可供清償債務,益徵聲請人顯非無法負擔原「每月還款10,000元」之協商方案。 ㈢聲請人固陳稱原任職之南寧高級中學於100年6月中旬未再續聘聲請人,亦無安排同年7、8月份之輔導課,導致聲請人於100年8月份收入完全中斷,100年9月份又因妊娠12週併胎死腹中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休息 2週,生活陷人困頓,協商款無法順利繳納以致毀諾云云,然依臺南市安平國中陳報:「戴慧茹於本校服務期間為100年2月14至100年8月12日止,所領薪津皆以節數計算,每節為360元。」、「…第一期2月14日至3月20日共領43200元,第二期3月21日至4月24日共領39960元,第三期4月25日至5月29日共領42840元,第四期5月30日至6月30日共領37800元,第五期7月11日至8月12日共領25560元。」,可以合理推論聲請人於100年2月14日迄年 6月份,至少同時於南寧高級中學及臺南市安平國中任職,每月領有兩份薪資,至100年7月11日至 8月12日期間,聲請人係於安平國中任教,並非聲請人所自稱收入完全中斷,生活陷人困頓云云。更何況,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具狀陳報「聲請人正常繳款至100年9月,期間因相對人小產,故聲請100年10月至100年11月延期繳款2期,目前則仍正常繳款中。」, 觀諸聲請人對其於100年2月14日至100年8月12日之收入情形避重就輕,兼以其連部分債務仍正常清償中都未誠實陳明,足徵聲請人有違真實陳報義務之虞,自不足採。此外,聲請人是否獨厚某一特定債權人?是否有誠實面對全部債務盡力清償之誠意?亦非無疑。 ㈣綜參上情,聲請人難謂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債務人即聲請人雖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惟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銀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所陳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所列,聲請人於90年12月至94年10月間所為之多筆消費大多係於各大百貨公司(包括太平洋崇光百貨、新光三越、高青FOCUS、遠東百貨 、台北101購物中心、微風廣場、衣蝶嘉義館及大立伊勢丹 )、誠信旅行社、雄獅旅行社、復興航空運輸、遠東航空、咖哩事典、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敦煌書局、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富均科技有限公司、陶板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三皇三家生活餐飲、寶雅生活館、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台糖長榮酒店、大億麗緻酒店、炭火工房、饗宴飲食店、集集北海道昆布火鍋、諾亞方舟餐廳、老拓餐廳、R&B沙發餐廳、三四味屋和風餐廳、耕讀園餐廳 、幕府將軍餐飲店、伊倫大飯店、香城大飯店、富邦產物保險、第一產物保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國泰人壽保險、百事達金華店、AS臺南店、紳豪汽車有限公司、歐美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小貓貓園寵物專賣店、愛諾寵物生活館、小狗狗寵物生活館、寶發世界精品館、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國賓、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示錄有限公司、寶麗寶珠寶、統一星巴克、車麗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生活工場、燦坤3C、安琪兒服飾店、香江休閒服飾、勝利眼鏡、唐安麒豐胸瘦身-台南示範店、全方位髮型美容院、曼都髮型、五顏 六色、原創美容美髮材料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震旦通訊、大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捷登樂器社、大林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裁決所款項、大地音樂唱片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BRANCH609、P P HOUSE、DFS GUAM -GUCCI、CAPRIC CIOSA、MANDA RA SPA-WESTIN、ABC STORE、ROSS STORE等非必要消費支出及海外旅遊,顯見聲請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是聲請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於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後,逕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協商謀求更生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六、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後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等債權人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0,000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參以,本件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12月2日具狀稱銀行公會對曾參加工會協商之客戶,已有重新一致性協商之共識,故債務人可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經評估後最多可取得 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方案,其他債權銀行比照辦理,故非必經更生清算程序始能解決債務人之債務;何況,債務人目前僅32歲(聲請人生於68年10月 5日),具英語教學專業,係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若債務人能與債權人個別協商,則達成協議當屬可期,是認聲請人宜循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辦理協商,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何況,聲請人業已履行1年多(自99年2月起至100年9月,約已清償20期;另安泰銀行稱聲請人除曾聲請延期外,刻正正常繳款中),倘能與金融機構再次成立協商,非不能降低每月之還款金額,爭取更優惠之「零利率」還款方案,因此,聲請人實應重新與最大債權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協議達成符合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方為正途,然聲請人捨此不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逕以「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由,率爾聲請更生,反而肇致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自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財產收入及其主張之必要支出以觀,聲請人並未具體以實證說明其於100年9月間毀諾前後無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主張擬每月對債權銀行清償10,461元,更高於原協商每月清償10,000元之方案,是以,本件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前揭條例第151條第 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