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財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現今財產總額新台幣(下同)50,000元,每月薪資收入約21,000元,但每月必要之生活及扶養開之最少需 18,500元,然負債總額2,823,277元(含資產公司負債),且多是年息高達20%的高利貸,累積迄今,1個月的利息就要將近5萬元,聲請人就都不吃不喝,也負擔不起,更是一輩子都不可能還到任何本金,債務不減反增,註定一輩子都要當債權人奴隸,雖希望能與銀行協商,降低每月償還金額,但銀行的要求仍然太高,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的範圍,聲請人實在負擔不起。債務人即聲請人極有誠意還債,然不能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由貴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19號強制執行中,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有聲請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4日陳報其無擔保債權包括債權共計 2,822,2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協商時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計 1,511,452元,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償還,利率2%,每期還款 9,727元」,然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因此,國泰世華商銀以其「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於99年12月28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有聲請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銀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國泰世華商銀陳報之前置協商等資料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財產總額50,000元,戶籍所載地臺南市○里區○○○街 321號之建物為母親李蔡碧霞所有,該建物坐落之土地為養父李本健所有,父母自有積蓄,未由子女扶養,然聲請人須與配偶黃珮育共同扶養子女李雯麒 1人,聲請人任職於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僅21,000元左右,然每月薪資遭本院本院100司執字第10619號執行扣薪,資方公司多方施壓,表示要聲請人離職,故聲請先准裁定停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銀對債務人之薪資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明定。然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㈡聲請人任職於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其主張對該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司執字第10619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後,予以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對於奇美電子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移轉予聲請人之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執行處查明屬實。按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必要支出項目,且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亦不得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縱使聲請人逾期未清償債務,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銀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聲請人之生活,先予敘明。 ㈢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 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僅21,000元左右,然依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00年1月至 4月份之薪資收入共計100,167元(計算式:23716+28193+23781+24477=100167),其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為25,042元(計算式:1001674 =25042;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前開薪資收入尚不包括其可能領取之年終獎金及年節獎金等,足徵聲請人每月收入並非僅有其所自稱之21,000元而已。 ㈣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⑴聲請人自陳聲請每月必要支出最少需18,500元,包括其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每月 13,500元(即繕食費4,500元、交通費油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電信費 1,500元、雜項支出3,000元及女兒之扶養費5,000元。然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 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應認以此 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 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⑵又債務人與其配偶及子女,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 6,850元方屬合理。本件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女兒李雯麒一人;揆諸前開說明,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應以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 6,850元方屬合理,則債務人每月分擔扶養費應為3,425元【計算式:68502=3425】;依前開說明,準此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應以13,254元【計算式:9829+3425=13254元】始為適當。 ㈤基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至少約25,042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3,254元,尚餘11,788元。綜觀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聲請人並非無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分180期償還,利率2%,月付金9,727 元」之還款方案,而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然聲請人捨此不為,卻於拒絕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五、債務人即聲請人自承經濟狀況不佳,然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銀、元大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所陳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所列,聲請人於90年 4月至95年 5月間所為之多筆消費大多係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由服飾店、三商行佳里分公司、浪漫經典美容材料行、妹妹商務俱樂部、萬客隆視聽歌唱、壹陸壹頻道咖啡館、逸馨坊、佑康藥局連鎖、永泰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意購電視購物、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都會新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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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案之決議,對於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客戶,仍須予以再次協商之協助,擬比照採個別協商方式處理,甚至目前各金融機構亦有提供所謂「二階段還款方案」,令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益徵聲請人仍當重新循協商途徑以為清償,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至聲請人陳稱部分無擔保債務業經原債權銀行分別將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等情;依甫於100年1月26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1條規定「前條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如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依該協商條件辦理。」,則前開債權讓與部分,亦應依法協商清償。綜參上情,聲請人實應重新與最大債權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協議達成符合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方為正途,然聲請人捨此不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逕以「前置協商不成立」為由,率爾聲請更生,反而肇致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自有不當。 七、末按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而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債務人李財進現年 40歲(出生於60年5月30日),其距一般平均退休年齡60歲尚有20年之工作能力,且目前有正當職業及固定工作收入,並非無能力清償借款,何況,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銀於100年2月24日具狀陳稱,除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供之清償方案外,可待債務人備齊相關資料後再行評估還款條件,依聲請人現任職於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穩定之工作、其月收入漸有增加、未來償債能力等情觀之,益徵聲請人並非完全不能清償債務甚明。八、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