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侯明正
- 被告黃榮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債 務 人 黃榮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5年5 月間卓素珍、王明川母子以投資美金及銅鐵買賣將獲利頗豐為由,向債務人詐騙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後逃逸無蹤,致使債務人家中經濟陷入困頓。債務人嗣於95年11月28日與大陸人付素梅結婚,花費50-60 萬元,詎付素梅於97年4月1日離家後即行蹤不明。遭卓素珍詐騙部分,債務人於97年10月31日曾向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雙方於99年4 月21日經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但卓素珍僅支付4期共2萬元,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即未再支付,且逃逸無蹤,無從追索。目前每月所得約20,000 元左右,每月須負擔個人及2名子女教育費、生活開銷等,又因債務人前遭多數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扣薪,造成工作不穩,收入減少,且須負擔房貸及民間利息,而導致債務人長期以來負債越來越多。債務人曾於97年4 月3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但因債務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且另有私人抵押借款,每月利息約5,400 元,致使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有償還意願,惟嗣又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不符合個別一致性方案為由而退件,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再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該債務人所擁有財產現值之多寡,自屬應衡量的因素之一(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專輯第24-25頁、第204頁)。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債務總金額約3,095,213 元【有擔保債務包括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85,101元及第三人莊君儀1,300,000元;無擔保債務共810,112 元】,有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 頁、第14-16 頁),並經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莊君儀以書狀陳報最新債權餘額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534號強制執行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坐落於臺南市○里區○○○段54地號(應有部分1/4 )、54-1地號(應有部分1/4)、臺南市○里區○○段239地號(應有部分31/1000)、299地號(應有部分31/1000)、300-4地號(應有部分1/4)、301地號(應有部分31/1000)、302-1地號(應有部分1/4)田賦共7筆、臺南市○○區○○段63地號土地1 筆及其上同段717建號即門牌為臺南市永康區○○○路316巷32弄13號房屋1筆、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537 號房屋1筆(應有部分1/4)、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410元,依稅籍資料公告現值計算之結果,財產總額至少為3,507,997 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第13頁、第99-109頁)。而債務人之臺南市○里區○○○段54地號土地,前經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0528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定價值為1,670,000 元;債務人之臺南市○○區○○段6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7 建號即門牌為臺南市永康區○○○路316 巷32弄13號房屋,亦經債權人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4534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定,土地價值為1,773,000元(公告現值為1,195,050元)、建物價值為709,000元(公告現值為208,000元),價值總計為2,482,00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應以鑑定價值計算不動產價值較為準確。另債務人對第三人卓素貞有1,220,000 元之債權,有債務人提出其債務人清冊、臺南市仁德區99年刑調字第162 號調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第64頁)。準此,債務人名下財產總價值應為5,806,947 元,顯然已大於其負債總金額3,095,213 元,雖債務人陳稱卓素貞已逃逸無蹤,無從追索其債權云云,然債務人若能妥適處分上開財產,應足以清償其現存實際債務金額,故客觀上自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次查本件債務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業據債務人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97年6月1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當堪認定,惟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即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就債務人對該次協商方案內容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審查:⒈債務人係於97年5 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求債務前置協商,經本院函詢債務人「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協商時所提出之還款條件為何?台端協商當時所提出之還款條件為何?」等語,債務人雖陳報稱:「卡債部分希望能每月償還4,000至5,000元,但銀行卻要債務人分103期,每月償還9,000元…」云云,有債務人100年7月5日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則陳報稱:「本件協商時,協商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22,394 元,又債權人參考其收入、支出情形,提供債務人『總還款期數1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4,56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而予以拒絕,爰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之理由發函通知相對人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之100 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前置協商申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98 頁),足堪採信,是該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之內容,應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陳報者為準。⒉債務人陳報其自100 年6月7日起任職於謄億機械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7,880元,晚上或假日兼差從事齒模製作,100年4月份收入共24,000元、5月份收入30,000元、6月份收入2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永祥齒模製造工作室指示卡共10張、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71頁),堪認債務人現有收入平均每月為44,547元【計算式:(24,000元+30,000元+26,000元)3+ 17,880元=44,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債務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載明其每月個人支出共40,894元(包括膳食費、通訊及電話費、扶養費、交通費、勞健保支出、水電費、瓦斯費、生活必需品、教育費、房屋貸款8,273 元及支付予第三人莊君儀利息費用約5,417元等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惟查,上開扶養費與教育費部分係屬債務人之子女黃柔苑與黃勁詠之支出,均非屬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應另行計算。再查,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待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無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房地所有權),惟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希冀「僅盡力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名下房地免遭拍賣,並將房屋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又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社會上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顯屬經濟情況較差者的理想居住方式。依債務人之現況觀之,如將其上開房地變賣換價,係足以清償債務,債務人雖因此另須增加房租支出(房租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中),惟如債務人選擇承租租金價格較低之房屋,即得大幅降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自不能認其每月額外房屋貸款支出8,273 元係其必要生活費用,而計入每月必須支出之數額。至債務人陳報其向第三人莊君儀借款1,300,000元 ,每月尚需支付予第三人莊君儀利息費用約5,417元,聲 請更生前兩年支出共130,000元云云,經查債務人所積欠 第三人莊君儀之款項,有開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而借據上載明利息按中央銀行標準放款利率計算,債務人遂以每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而主張每月支付利息約5,417元,惟第三人莊君儀於100年6月1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並陳報最新債權餘額為1,300,000元,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53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債務人均未提出每月固定支付利息之證據,足見債務人每月並未實際支出利息5,417元,債務人 陳稱其每月需支付利息予第三人莊君儀,已超過負荷因而協商不成立云云,顯不足採,是認該部分利息費用非屬必要生活支出,亦應予剔除。 ⒋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支出,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而本件債務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本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便不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為斷,而應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債務人全民健保費及其他稅務支出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洽。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參以內政部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再加上債務人每月勞、健保支出共455元,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0,284元,始為合理。 ⒌又內政部公布之前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乃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60 %定之,此參諸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乃依據各縣市轄區內之民生消費型態、經濟繁榮情狀及縣市居民之所得收入等各項數據所統計出之消費支出金額,於統計時,業已計入平均每人之食品、飲料、菸草支出、衣著、鞋襪類支出、房地租、水費、燃料及燈光支出、家庭器具、設備及家事管理支出、醫療及保健支出、運輸交通及通訊支出、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服務支出及什項支出,故不再於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另行計入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交通費等費用之支出或債務人有租屋需求時之房租支出,附此敘明。 ⒍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2 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2,000元等情,經查債務人之女黃柔苑(84年10月20日生)、子黃勁詠(85年10月14日生),均未成年,未成年子女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又債務人之子女係債務人與前妻鄭易芯所生之子女,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自明。故父母婚姻關係消滅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撫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是債務人雖與其前配偶鄭易芯離婚,但雙方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應由債務人及鄭易芯各負擔二分之一始屬合理。準此,債務人主張該二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000 元,又債務人應與其前配偶鄭易芯共同負扶養義務。是本院認債務人支出未成年子女黃柔苑、子黃勁詠之每月扶養費,應以6,000元 計算為適當【計算式:6000元22=6,000元】。 ⒎綜上,債務人現有每月平均月收入為44,547元,扣除其每月所應支出之費用16,284元【計算式: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284元+兩名子女扶養費6,000=16,284 元】,尚有28,263元【計算式:44,547元-16,284元=28,263元】足以履行前置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4,569 元;縱使再扣除每月需支付予第三人莊君儀之利息5,417 元,亦仍有22,846元可供清償債務。從而,就債務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與其所負債務金額狀況以觀,亦堪認債務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再佐以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具狀陳報稱「債務人於協商時表示剛離職,陳報人依債務人所提供之94年度及95年度之年所得估算其每月薪資水準略為24,687元,扣除必要支出19,760元後(依97年內政部頒發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債務人每月之生活支出為9,829 元,扶養母親及女兒每月共需負擔9,931元),其每月償債能力應為4,927元之間,陳報人所提供之『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金額4,569元』之還款方案,以債務人還款能力應能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復參債務人每月房屋貸款8,273 元至今仍正常繳納,有國泰人壽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該協商方案應係公允而可行,難認債務人無法負擔該協商方案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外,目前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而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實際收入亦較申請前置協商時以94、95年度估算之收入增加許多,如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提前置協商還款條件過苛,自非不得再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協商,雖依銀行公會之內部規定,申請前置協商次數以一次為限,債務人因曾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無法再申請,惟仍可向各家銀行辦理「個別協商」,俾求得適當之履債方式以資解決紛爭,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資產可資清償全部債務,復有固定薪資收入,縱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亦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復經本院綜合債務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與其所負債務金額狀況,亦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核其上開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爰依職權撤銷前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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