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松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吳松蒼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可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2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號、99年度消 債清字第45號及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40號等卷宗查明屬實。(二)債務人自承自97年2月起迄今任職於大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提出薪資表附於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號卷,可見於 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480,000元【計算式:20,000×12×2=480,000】。 (三)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如下:按台灣省99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 ,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又 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債務人之父親吳新長之扶養費用1, 500元、妻傅美珍之扶養費用2,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附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2號卷可稽,則債務人2年間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19,896元【 計算式:(9,829+1,500+2,000)×12×2=319,896】。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而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0元,已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0,0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19,896元之數額160,104元(480,000-319,896=160,104),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 權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有陳報狀6紙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彭建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