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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童來好

  • 被告
    黃秋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債 務 人 黃秋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秋雅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所設。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於此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7年5月13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前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更生方案條件非公允,本院因之將更生程序變更為清算程序,並於99年5月27日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但將債務人可供分配之財產330,000元分配 完畢後,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分配比率百分之9.524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250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3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卷查對屬實。 三、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其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25日債務人向本 行信用貸款90萬元,且自93年12月起至95年5月止分別於統 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國際人壽、遠雄人壽、克緹國際、TESCO特易購、寶雅生活館、傑登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等消費,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免責。另債務人清算期間自陳平均薪資約25,000元,有薪資所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本院卷第20、21頁)。 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屬奢侈、浪費之性質,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免責。 (本院卷第26頁)。 3.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94年9月至97 年9月間使用本行信用卡,且95年4月23日有2筆大額消費分別 於宇通資訊企業社37,995元、傑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49,245元,債務人顯未衡量本身收入而恣意借款,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 (本院卷第2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欠款除94 年6月代償台新銀行32萬元、遠東銀行17萬元外,其餘係通信貸款、保險、寰宇家庭、水噹噹、數位行銷、百事達及寶雅生活館等高額消費,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其明知經濟已有困難,猶持續借款及大額奢侈性消費,致負債惡化。綜觀債務人負債情形,其當時負債已逾可支配所得,並有將此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之虞,不符公平原則,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債務人年僅35歲,具工作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不免責。(本院卷第31頁)。 5.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使用本行信用卡分別於93年8月12日借貸66,670元、94年5月31日借貸169,992元、94年10月19日借貸169,992元,前述借款間隔與數額,難謂屬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有浪費、奢侈及其他投機行為,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卷第59頁)。 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焉有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認可,清算後反獲免責之理。況債務人未依鈞院諭示於期限內提出更生方案,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有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90年間申辦原友邦信用卡時 ,於台灣復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年收入30萬元,平均每月25,000元,卻積欠3,464,945元鉅額債務,債權銀 行高達10間,其消費遠逾負擔能力甚多,負債原因不外乎過度擴張信用、恣意消費、浪費、投機、無法克制物慾,或慷他人之慨、存有先用再說之心態,洽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遂欲將風險轉嫁於各債權人,企圖脫免清償債務,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違背,亦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 (本院卷第64、65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負債總額2,695,994元,惟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百分7.12 成數過低,其聲請更生顯係投機取巧,且債務人負債有投機浪費之情事,縱債務人非曾發生經濟上變故,即便係小康授薪階級,亦不堪支應是類債務,並使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免責。 (本院卷第68頁)。 8.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欠款多為餘額代償、保險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顯係浪費致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故應不免責。 (本院卷第70頁)。 9.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於95年8月在克緹國際消費66,160元,96年2月、3月及97年4月在寶雅生活館分別消費50,000元、40,000元及30,000元,97 年4月分別於宇通資訊社及傑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7,995元及14,070元,大額購買美容及3C等奢侈商品,卻無法依約還款,顯有超出薪資之收支,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使負擔過重之債務,應不免責。(本院卷第 80頁)。 1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94年2月5日債務人向本行信用貸款420,000元,於款項用罄後不依約繳納,欲藉 清算程序規避償債義務。又債務人持本行信用卡於非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之特店大額消費,應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況債務人尚具勞動能力,應不予免責。 (本院卷第91頁)。 ㈡ 本院依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借貸、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綜合觀之,債務人在93至94年間已多次以支付高利率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辦理信用貸款、通信貸款多筆,並曾以信用卡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借款32,000元、170,000元代 償積欠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之消費款,卻仍在此需以借貸方式支付生活費用之困窘情況下,於克緹國際消費、寶雅生活館、捷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宇通資訊社、水噹噹、東森得易購、寰宇家庭、名人電腦公司、丁丁藥局等處為非必要且金額非小之消費支出(詳細明細如附件),而就上開消費是否為生活所必要部分,經本院函債務人提出意見後,債務人就寶雅公司、丁丁藥局之消費及電腦部分雖陳稱係家庭生活及小孩所需云云,惟查,以債務人自陳之93年、94年每月薪資20,000元之收入觀之,其在94年2 月至4月在寶雅生活館消費之金額合計竟高達270,000元、而在丁丁藥局消費之頻率及金額亦合計高達10餘萬元,實難認係一般維持家庭基本生活所需,且其消費數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債務人上開所稱,尚難採信,況其餘消費項目部分,債務人亦未能提出說明,以上開消費項目、內容、金額及頻率判斷,非用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其消費數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堪可認定。 ㈢再按債務人在非急迫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信用貸款、通訊貸款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況債務人對於經濟狀況不佳並未有所警惕,亦未見其有何緊縮消費並戮力還款之行為,反持續向銀行借款,並為上述非必要之消費支出,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須,故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浪費情事等語,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因本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另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2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債務 人年僅36歲,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能力,仍可繼續清償債務,而於符合上開規定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凌昇裕 附件: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①克緹國際93年12月30日118,500元。 ②寶雅生活館94年2月19日50,000元、94年2月26日150,000元 、95年4月29日70,000元。 ③傑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3日56,280元。 (本院卷第23、24頁)。 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①宇通資訊企業設95年4月23日15,198元。 ②傑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3日21,105元。 ③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3日32,450元。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第304頁)。 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①宇通資訊企業社95年4月23日37,995元。 ②傑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3日49,245元。 (本院卷第30頁)。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11日3,790元、同年6月10日3,790元、同年7月12日3,790元、同年8月10日3,790元、同年9月10日3,790元、同年10月11日3,790元、同年11 月10日3,790元。 ②水噹噹93年7月10日分6期,每期4,000元,共24,000元。 ③寶雅生活館94年3月26日120,000元。 ④東森得易分期94年11月9日起共29,990元(計算式:第1期2,501元+第2期2,499元+第3期2,499元+第4期2,499元+第5期2,499元+第6期2,499元+第7期2,499元+第8期2,499元+餘額結 清9,996元=29,990元)。 ⑤寰宇家庭93年4月5日2,400元,同年10月5日2,400元、同年 12月29日1,920元、94年10月5日2,700元、同年11月21日3,555元、同年12月21日3,555元、95年1月26日3,555元。 (本院卷第33頁至第58頁)。 五、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丁丁藥局93年2月17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消費49筆,共計106,058元。 ②克緹國際93年8月18日66,160元。 ③寶雅生活館94年2月26日50,000元、同年3月26日40,000元、95年4月22日30,000元。 ④宇通資訊企業社95年4月23日37,995元。 ⑤傑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3日14,070元。 (本院卷第82頁至第89頁)。 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全國12期自94年10月5日起至95年6月21日止,共22,900元。②宇通電腦95年4月26日15,198元。 ③傑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7日11,866元。 ④名人電腦有限公司95年5月17日3,490元。 (本院卷第95、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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