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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王淑惠

  • 當事人
    李淑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債 務 人 李淑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淑娥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二、經查: ㈠債務人李淑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因清償成數過低,經本院認定不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97年度執消債更85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消債卷核閱無誤,堪予採認。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經各債權人函覆債務人使用花旗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匯豐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萬泰銀行、大眾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遠東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及借款情形約略如下:⒈國泰世華銀行(93年9月至97年8月): 債務人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項目,內容多為非生活必要所需之消費,主要有:和信電訊消費577元、623元、562元、597元;餘額代償17,629元、96,328元;多筆東森購物分期消費21,800元分24期、2,888元分12期;新光三越百貨 消費1,349元、2,660元、2,180元;TESCO特易購1,884元、 2,048元、1,363元;台南大飯店1,364元;蘇黎世產物保險 1,409元、2,511元;若蘭山莊1,660元;特力翠豐2,100元、1,755元;多筆加油站消費…等(見本院卷第17頁)。 ⒉新光銀行(91年12月至99年12月): 債務人使用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項目,內容多為非生活必要所需之消費,如預借現金、代償款、香港商福維克樂智台灣分公司之空氣清淨機商品23,600元、媚婷峰美容公司57,000元、150,000元等(見本院卷第25頁)。 ⒊遠東銀行(90年3月至95年4月): 債務人曾於93年12月2日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450,000元,及94年10月13日、94年11月25日因購買媚婷峰美容產品及課程貸款105,600元、218,000元,另申請辦理信用代償他行信用卡金額花旗銀行80,000元、台新銀行96,450元及萬泰銀行140,000元,且於蘇果日本料亭、誠品公司、新光三越百 貨、太平洋崇光百貨、萬億保養汽車材料公司、大統商務旅館、大立伊勢丹百貨、雷克瑟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有高額消費(見本院卷第40頁)。 ⒋安泰銀行: 債務人分別於93年4月、94年5月,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代償萬泰銀行等7家銀行之債務,持續積欠原代償銀行之債務 及不當擴張其他銀行之債務(見本院卷第45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 債務人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項目,內容多為非生活必要所需之消費,如預借現金、代償款、通信貸款、保險等(見本院卷第50頁)。 ⒍大眾銀行(90年1月至97年6月): 債務人使用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項目,內容多為非生活必要所需之消費,主要有:93年11月代償萬泰銀行140,465元; 米蘭站飾品名店29,680元;大潤發6,471元、3,627元;新光三越百貨10,180元、4,780元、4,093元;媚登峰13,360元、13,200元;傑西卡服飾店7,300元、3,200元等(見本院卷第79頁)。 ⒎萬泰銀行: 債務人曾向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及分期購貨貸款,90年8月 提領現金達20,000元,94年9月30日清償本金餘133,762元,復於94年10月至12月間大額提領計190,000元,95年1月至3 月間大額提領計90,00元;另分期購貨貸款明細有媚婷峰美 容股份有限公司兩筆計69,900元(見本院卷第84頁)。 ⒏匯豐銀行(86年至95年): 債務人使用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項目,內容多為非生活必要所需之消費,主要有:KUO一TUNG CAR11,000元;台南大飯 店2,750元;一番館服飾3,500元;丸珍有限公司3,377元; 雪梨汽桌旅館1,350元;HOLIDAY KTV1,210元;賓士KTV2,313元;福座往生禮儀服務公司13,750元;洋可秀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20,000元;藍天通訊行10,300元;順發電腦公司37,230元;傑西卡服飾店11,400元;大眾電信服務費2,668元, 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9,500元;另有信用卡預借現金:華信 銀行20,000元、HONGKONG BANK TAIWAN 11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287,000元、新竹國際銀行205,000元,萬泰銀行代償146,485元;另有多筆復興航空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光復書局、健康世界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美商如新股份有限公司、卓林髮典、特易購、燦坤3C與其他多筆密集刷卡之消費等(見本院卷第92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信用貸款,債務人於86至99年間已多次以支付高利率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卻仍在此困窘情況下,於東森購物、新光三越百貨、台南大飯店、若蘭山莊、特力翠豐、香港商福維克樂智台灣分公司、媚婷峰美容公司、蘇果日本料亭、太平洋崇光百貨、萬億汽車材料公司、大統商務旅館、大立伊勢丹百貨、雷克瑟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米蘭站飾品名店、媚登峰、傑西卡服飾店、福座往生禮儀服務公司、洋可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藍天通訊行、順發電腦公司、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復興航空、健康世界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美商如新股份有限公司、卓林髮典、特易購、燦坤3C等商店為非必要消費支出,有前開債權人陳報之消費明細可參,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其消費目的已屬可議。 ㈣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 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於非急迫情況下聲請使用多家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等立法目的有違。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因浪費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聲請人既因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406餘萬元,即難認情節輕微,且 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受償,各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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