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6號債 務 人 王智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智立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是故,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經查: ㈠債務人王智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29日下午 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實施清算,雖債務人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53之 170地號、同段653之675地號、同段653之722地號、同段653之 723地號及同段1940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141巷53號4樓之 1)之不動產,惟前開財產係第三人林煒理信託登記予債務人,屬信託財產,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足稽,因信託財產乃特別財產,依法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於受託人破產時,自不能將之列入其破產財產,供其清償破產債權人債權之用,是前開信託財產自非屬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顯見債務人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依同條例第 129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 6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新台幣(下同)0元,據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消債卷經核無訛,查明屬實。 ㈡債務人於100年6月27日經本院裁定清算終止時止,共計積欠債權人銀行等債務金額達8,690,070元,有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號製作之債權表可按;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其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總債務高達 8,690,070元,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其於91年7月2日於夏姿服飾店消費金額達27,350元,嗣於93年 5月16日於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消費31,509元,93年 6月22日又於合寶銀樓消費66,600元,此外,同年 7月12日再度於合寶銀樓消費85,000元,債務人於93年5至7月共 2個月中持債權銀行核發之信用卡連續刷卡消費高達 186,951元,足見債務人日常未能節儉且有浪費情事,謹請鈞院准予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對債務人王智立裁定不免責。 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債務達 8,690,070元,然其薪資收入並不穩定,卻欠下鉅額債務,遠超過生活所必要之花費;又觀其歷年消費明細,債務人之債務累積為過度消費,其支出多為休閒娛樂花費;其於93年6月於金俥銀樓消費50,000元、98年9月於合寶銀樓消費67,000元、93年12月於漁人碼頭餐廳消費5,941元、94年 1月於台灣羽毛製品消費3,657元、94年2月於大統新世紀消費3,750元、94年 2月於東京藥局消費 3,750元等,甚至採用循環繳息的方式擴張信用,其交易習慣難免予人有奢侈浪費之感等語。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⑴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消費皆集中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精品服飾(兩筆共22,500元)、高價餐飲店(單筆6,800元)、另有三筆疑似變現之高價銀樓消費,分別為93年5月17日75,800元、93年6月14日95,000元、93年9月15日30,000元。且債務人於94年4月14日即陷於無資力而未再行繳過任何款項,惟查,其於前一個月份帳單消費金額仍高達14,307元。則本件債務人負債原因顯然係因其本身之奢侈浪費之行為導致負擔過重。 ⑵再者,債務人雖稱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坐落台南市○區○○○段653-170、653-675、653-722、653-723地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一段141巷53號4樓之 1),惟係信託受讓自第三人林煒理,並非債務人本人名下原有之不動產。然查,該不動產自84年 3月即登記於債務人配偶林麗珠名下,由債務人向原大安商業銀行(嗣於91年被本行合併)申請房屋貸款;該不動產業已於92年 6月遭法拍,拍賣仍不足清償本金 3,986,241元。惟該不動產竟於92年12月又因信託登記予債務人,且債務人配偶林麗珠同時為信託監察人,顯然係債務人深知法律漏洞而遊走法律邊緣,則本件債務人透過法拍程序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與行為甚為明顯等語。 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債務人於本行之信用卡明細帳單可知,債務人欠款內容多為專案預借現金、高級餐廳、精品服飾等非必要奢侈消費等語。 三、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6條規定函請債務人限期陳明其於聲請清算前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詳情(包括金額、用途)等;該通知業於100年8月26日送達並經債務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然債務人逾期迄今並未向本院作任何陳述或說明;又查,債務人雖陳稱經濟狀況不佳,然依聯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於91年7月至94年7月期間之刷卡消費包括:於各大百貨公司(包括新光三越、大葉高島屋、京華城百貨公司)、夏姿服飾店、合寶銀樓、金俥銀樓、漁人碼頭餐廳、台灣羽毛製品、大統新世紀、東京藥局、CALVIN KLEIN、帝王花餐飲店、復興航空公司、台灣大哥大、全國電子、聯發全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鄉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意購電視購物等機構進行非必要消費支出,其中單是於合寶銀樓之消費即至少高達343,600元(計算式:66600+85000+67000+95000+30000=343600),此外,債務人於金俥銀樓之消費亦至少達 125,800元(計算式:50000+75800=125800);衡諸上情,依社會通念,債務人之借貸及消費行為顯已逾越常情,債務人始終無法釋明其預借現金消費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尚難認債務人大量預借現金係為支出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顯見聲請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是聲請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於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後,逕率爾聲請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協商謀求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按債務人既非急迫需要而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四、債務人未能釋明其預借現金之用途,而債務人於未能正常繳款情形下,仍繼續預借現金及超支消費等,致其本身債務越積越多,終致無力清償等情,應堪認債務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因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予以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