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張美琳即張美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債 務 人 張美琳即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美琳即張美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本條例聲請清算,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即美國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新臺幣(下同)438,911元,分配予債權人完結並製作分配表(債 務人其餘清算財團業經債權人會議同意不於清算程序變價或由有擔保債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本院並於100年3月29日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認可。嗣因清算財團已分配完畢,本院遂於100年5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又經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渠等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檢附債務人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1.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略以:債務人於98年1月31日以通信貸款方式借貸15萬元、98年1月及3月 於曼都髮型刷卡消費5,020元、98年2月25日於采舍精品MOTEL刷卡消費2,880元、98年3月3日於南山人壽刷卡消費108,000元。觀債務人大額使用信用卡借貸現金花用且有大額保險 公司、髮型設計公司及汽車旅館等非屬生活所需之消費,顯已超出債務人薪資之收入,更涉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致負擔過重債務情事,實有不免責之事由,應不予免責。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略以:債務人所欠本行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刷卡消費款(如97年3月3日南山人壽119,000元、97年3月28日高鐵7,290元、97年5月8 日WEP WORLD GYM TAIWAN 11,000元、97年5月21日及22日統元旅行社21,800元、97年7月20日新光三越15,700元、97年8月11日新光三越4,300元),全未考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 ,今卻藉由更生程序,將其恣意所生債務,轉嫁債權人負擔,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顯為不公,債務人有違誠信原則,並難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就本行之欠款係高額分期靈活金、南山人壽、南市停管費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又債務人明知經濟情況困難之際,仍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次綜觀其情,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若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將生本條例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略以: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債權人核卡復即於91年10月開始使用信用卡借貸現金,顯見其已開始生入不敷出之情事,然未見債務人節制消費,反陸續於三溫暖、銀樓、美姿屋、通信行等地消費支出非屬生活所必須之費用,顯見債務人係因浪費而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I項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5.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略以:揆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88年至95年期間,曾單筆於許景棟珠寶銀樓消費4,200元、名佳美精緻生活館消 費158,400元、曼都髮型消費13,150元、迦祥旅行社消費54,060元、八百屋汽車百貨消費8,500元、緯緻資訊消費39,800元、超炫PUB消費9,600元、藏宣文物坊消費150,000元、安 潔莉娜生技消費56,500元、亞太量販消費29,915元、康園國際消費58,800元、星辰旅行社消費30,000元、昌興珠寶銀樓消費11,000元、群來商務旅館消費12,000元、寶雅生活館消費143,160元;另有多筆繳交康健人壽保費及一筆「吉時金 」合計151,368元、多筆預借現金合計512,675元,其消費金額皆非日常生活所必須支出,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爰依本條例第134條規定,應為不免責。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揆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中不乏預借現金、百貨公司(新光三越、遠東)、全國電子、超炫PUB、全國加油站及保險(美國人壽、三 商美邦人壽)等一系列消費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容難認為與維持生活所必需相當。倘債務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則債務人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之原因顯見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是屬因浪費、賭博及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債務人使用本 行信用卡過程,觀其消費明細,多為百貨公司、3C賣場、旅社、女孩三溫暖等非屬通常生活必要支出花費,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且非偶一為之、輕率消費,應為持續不當開支毫無樽節所致。 8.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之消費紀錄多為百貨公司、購物、加油、高額保險(南山人壽12,000元、106,000元)等,非生活必需之消費。爰請鈞院依消債者債 務清理條例134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9.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略以:參債務人消費內容多屬化妝品、美容生技產品、大型家俱、繳交保險費或大額消費辦理購物金分期等難謂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為避免折損本行債權,請鈞院裁定不免責。 10.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查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資料,包含昌興珠寶銀樓、聚鍋餐飲、安潔麗娜生技公司、寶雅生活館(金額100,000元,疑刷卡套利變現)、泛亞電信、一加一家飾 百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99順利償(總額238,999元,代償匯豐銀行及彰化銀行)非屬日常所需之消費,可見債務人應有奢侈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 1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略以:自債務人消費明細可知,於97年3月至5月間曾有密集大額消費,其消費總金額達158,929元,復以內容觀之,債務人於97 年2 月間至R&D PARTY SHOP;97年3月至4月間於昌興珠寶銀樓、百聯銀樓、曼都髮型、超炫PUB、新光三越百貨、綠的 傢俱有密集消費,是債務人其不懂節制、任意花費進而增加生活上開銷,以致背負債務,足認有奢侈、浪費之情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 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歷史消費紀錄可知,93年7月13日於 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刷卡消費50,000元、93年8月14日於新光 三越百貨刷卡4,460元、93年9月10日於臺灣奧黛莉公司刷卡消費4,460元、94年1月31日於寶雅生活館消費30,000元、95年10月26日於新光三越百貨刷卡8,004元、96年5月間至泰姬瑪哈異國風情館及BOSA埃及之吻主題餐廳消費10,600元、96年7月31日於統一百華公司分期購物消費6,624元、97年2月 25日信用貸款90,000元、97年2月26日於P&D PARTYS消費 50,000元、97年3月14日於百聯銀樓消費1,300元,綜觀債務人消費型態,多屬非維持日常生活所需消費,顯見債務人負擔過重債務,乃因伊浪費行為所致,認係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1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略以:自債務人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乃以分期免息金消費貸款、電信費用及娛樂消費等消費支出為主,期間於92年10月申請第一次分期省利金消費性貸款300,000元、於94年9月16日第二次申請省利金貸款280,000元;又泛亞、和信電信費用逐月 增加金額高達6、7仟元;97年2月26日於R&D PARTY單日消費100,000元,是債務人其不懂節制、任意花費進而增加生活 上開銷,以致背負債務,足認有奢侈、浪費之情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14.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債務人於本行之信用卡明細帳單可知,債務人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分期、分期購物、百貨量販、美容用品、珠寶銀樓等非必要奢侈消費等語。 15.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因未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法定事由,爰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情事等語。 (三)本院綜合上開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債務人陳報狀,經查: ⒈債務人於88年間開始申辦信用(現金)卡消費,而觀其消費支出項目,多屬化妝品、美容生技產品、傢俱、珠寶銀樓、百貨公司購物及高額保險費,又上該消費內容均屬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消費金額亦非一般消費者所能承擔,雖本院參酌債務人所提供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3至292頁),認以債務人任職化妝品、美容機構之講師、美容師及負責人之薪資水平與包含他承攬業務(如承攬婚宴、教育訓練等)之所需,並為扶養父母及兒子,考量日後生活及醫療風險,所為投保之行為,上該消費項目是應屬合理,惟非謂認可債務人所為消費有其必要,債務人即得於生活無虞之時恣意擴張信用消費,其消費金額仍應按債務人能力範圍內為合理之調整,又倘若債務人於其日後經濟陷於困境,有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情狀時,仍欲享受同前富裕生活水準,而未樽節開支,或停止他非必要之娛樂支出,則難謂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奢侈浪費之可非難行為,合先敘明。 ⒉債權銀行雖陳報債務人有長期使用信用卡消費習慣,又所為消費多為非屬日常生活所必要項目,即認有奢侈浪費之可非難性並違反誠實信賴;惟本院考量債務人於90年至96年間經濟狀況富足,雖因受三位朋友倒債而負債500多萬元,惟以 其薪資收入,按月繳交約5萬元高額利息及房貸款,仍有能 力自給並扶養父母及兒子,且其按月刷卡消費,也多按時還清消費款項,亦有債權銀行消費明細在卷可參,是以債務人於96年前所為消費,應認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奢侈浪費行為。然查,債務人於96年底發覺右手神經腱腫瘤,而於96年5月28日接受腫瘤摘除手術, 有債務人提供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3頁),債務人亦自陳因無力從事美容師工作, 而轉承攬代銷業務並以住家為工作室,約聘美容師經營以期維持龐大開銷與負債,另97年至98年間因金融風暴,經濟蕭條,債務人收入劇減,與債務人配合多年之瀚文公司亦因而於98年間與債務人解聘,故債務人生活頓陷於困頓,此為債務人所不爭,然債務人未思節約生活,仍於97年至98年間仍持渣打銀行信用卡於97年3月28日搭乘高鐵消費7,290元、97年5月8日至WEP WORLD GYM TAIWAN刷卡消費11,000元、97 年5月21日及22日至統元旅行社消費21,800元、97年7月4日 及9日至超炫PUB消費6,130元97年7月20日至新光三越消費 15,70 0元、97年8月11日至新光三越消費4,300元(本院卷 第19至22頁);持上海銀行信用卡於97年2月26日至R&D PARTY SH消費10,000元、97年4月5日至超炫PUB消費2,000元(本院卷第37頁);持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2月26日至P&D PARTYS消費50,000元、97年3月14日於百聯銀樓消費1,300元(本院卷第43頁);持兆豐銀行信用卡於97年2月至4月間密集至R&D PARTY SHOP、昌興珠寶銀樓、百聯銀樓、曼都髮型、超炫PUB、新光三越百貨、綠的傢俱消費(本院卷第65至 66頁);持永豐銀行信用卡於97年2月26日至R&D PARTY SHOP消費100,000元、97年3月5日至聚鍋餐飲消費11,660元 、97年3月13日至昌興珠寶銀樓消費21,000元(本院卷第71 頁);持澳盛銀行信用卡於97年2月29日至R&D PARTY SHOP 消費150,000元(本院卷第82頁);持聯邦銀行信用卡於97 年2月9日至新光三月消費14,290元、97年2月13日至超炫PUB消費2,300元、97年3月13日至昌興珠寶銀樓消費33,000元(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萬泰銀行信用卡於98年1月及3月至曼都髮型刷卡消費5,020元、98年2月25日至采舍精品MOTEL 刷卡消費2,880元(本院卷第149頁);持匯豐銀行信用卡於97年3月13日至昌興珠寶銀樓消費11,000元、97年3月19日至新光三越消費15,920元(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且衡酌債務人於入不敷出之際,就上該消費原因,縱誠如債務人所述乃為承攬婚宴、教育訓練、美容沙龍佈置、活動服飾待購等所需代墊款項,然就該等如珠寶、傢俱或為髮型設計支出外,另如高額娛樂及百貨公司等其他消費,仍非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況前該債務人所陳代墊款項,經本院核對債務人所提供指稱回補之匯款帳戶明細,亦與債務人實際刷卡支出之金額與交易註記不相符合(本院卷第290至292頁),而上該刷卡消費金額非僅密集,並有短期大額於特定店家刷卡消費之不正常消費行為,又除前該刷卡消費紀錄外,債務人尚有多筆小額信用借款,則債務人前開消費支出,已顯逾債務人能力所得負擔,且有違常情,顯見債務人未視其自身能力,為非日常生活所必要消費,未思投資之風險,而有擴張信用,恣意為消費行為,其消費目的已屬可議。 (四)按本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 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於聲請使用多家信用卡、現金卡,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等立法目的有違。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2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債務人年僅37 歲,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仍可繼續清償債務,而於符合上開規定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