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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童來好

  • 被告
    黃寶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 債 務 人 黃寶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寶慶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所謂浪費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8 年12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 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可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於100年8月15日依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100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該裁定並於100年8月25日公告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清算公告證書各1份附於本院100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足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 及債務,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並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分配分文。又債務人並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亦有各債權銀行覆本院函及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各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經各債權人函覆債務人使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及借款情形約略如下: 1、安泰銀行:93年8月向債權人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1,090,000元以代償債務為主,分別代償玉山銀行新臺 幣(下同)105,000元、台新銀行69,000元、萬泰銀行416,000元、世華聯合148,000元、新光銀行67,000元、聯邦 銀行36, 000元、富邦70,000元,總計代償911,000元。尚積欠本金655,233元。 2、遠東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2年9月29日預借現金5,000元、93年1月5日預借現金4,000元、93年2月6日預借現金7,000元、93年3月4日預借現金3,000元、95年10月24日預借現 金15,000元。92年9月24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消費3,013元、93年7月14日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消費3,999元。另分別於92年10月3日、95年10月16日在家樂福消費3,384元、95年10月16日消 費22,572元。截至100年4月28日尚積欠本金109,171元。 3、萬泰銀行: ①現金卡:92年度共借款65,000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8月16日止共借款314,000元,93年8月16日清償上述款項 ,惟自93年8月24日起又陸續以現金卡借款迄至93年12月31日止共計388,000元。復於94年度共借款20,000元、95年度共借款68,000元,截至100年4月28日尚積欠本金233,106元。 ②信用卡:93年8月17日他行轉帳49,000元。93年10月14日 於DHC消費3,170元。94年5月12日於國通汽車文賢廠消費7,330 元。94年11月1日他行轉帳9,271元。95年7月4日於 永慶汽車美容保養洗車廠消費3,250元,並分別於93年8月30日、93年10月19日、93年10月20日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消費6,988元、4,055元、7,781元 ,截至100年4月28日尚積欠本金37,660元。 4、新光銀行信用卡:93年1月8日代償渣打銀行100,000元;93年6月9日借款20,000元、93年6月26日借款10,000元、93年6月30日借款10,000元、93年10月4日借款10,000元;又分別於93年5月23日、同年月27日於進邦通訊有限公司台 南分公司消費19,888元、4,580元。93年6月18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000元。93年6月29日於金銀島購物中心消費3,414元。94年3月6日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消費9,790元。另93年11月23日於南山人壽消費17,100元、94年11月25日於南山消費17,100元。截至100年4 月28日尚積欠本金50,312元。 5、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93年3月26日餘額代償150,000元;94年2月5日借款30,000元;94年3月22日起至95年10月23 日簡易通信貸款1至20期(60期)共49,978元。另94年6月30日於紅陽金流-立富國際資訊消費74,800元、95年10月16日於家福企業有限公司消費39,916元、95年10月17日於 家福企業有限公司消費42,851元。截至100年4月28日尚積欠信用卡本金269,249元及現金卡本金51,393元。 6、澳商澳盛銀行信用卡:92年10月23日起至94年9月23日止 信用貸款共100,000元;又分別於93年2月17日4,000元、93年3月1日5,000元、93年3月24日電話預借現金4,000元、5,000元、5,000元。且分別於93年4月29日、95年2月20日、95年3月26日、95年7月10日、95年7月11日、95年10月11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借款4,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40,000元。另於95年10月17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7,589元。截至100年4月28日尚積欠本金67,462元。 7、台新銀行現金卡:93年3月10日共提領70,000元、93年5月9日提領20,000元、93年5月10日共提領50,000元、93年6 月7日提領3,000元、93年11月22日提領30,000元、94年1 月20日提領20,000元、94年2月14日共提領25,000元、94 年5月19日提領25,000元,截至100年4月28日尚積欠本金68,725元。 8、大眾銀行信用卡:93年3月29日代償玉山銀行100,000元,截至100年4月28日尚積欠本金61,755元。 9、台北富邦銀行:94年9月21日於2CO COM2CHECKOUTCO003286消費33,499元、94年10月21日於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 有限公司消費3,220元、95年10月5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280元。95年10月16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19,958元,截至100年4月28日尚積欠信用貸款本金492,947元及信用卡本金58,107元。 10、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95年1月20日於DHC消費3,320元、95年2月7日於國通汽車文賢廠消費38,289元、95年6月30日於燦坤3C消費3,078元、95年10月16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70,440元、95年10月17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8,700元,截至100年4月28日尚積欠本金163,843元。 (三)本院審視債務人積欠債務主因係於負有債務之情形下,於93年後更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並以現金卡及小額借貸方式借款,93年至94年間債務人擴張信用之情形顯較92 年 為甚,因而債務累加,終致無法清償。債務人雖辯稱:其89年至91年從事服飾銷售員乙職,迄至91年10月因結婚而辭去工作,無收入,其向債權金融機構借用途係為日常消費使用云云,惟查: 1、債務人固主張其89年至91年從事服飾銷售員乙職,迄至91年10月因結婚而辭去工作,無收入云云,然債務人於92年尚有薪資所得收入167,343元,此有債務人9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卷第28頁),則債務人該部分之主張,已難憑採。 況縱債務人所陳婚後無收入為真,惟債務人之配偶楊朝欽有薪資收入,其92年度所得為392,802元、93年度所得為264,036元,此亦有楊朝欽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是債務人配偶自92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32, 734元(392,802元12個月=32,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3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3元(264,036元12個 月=22,003元),依台灣省92、93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8,426元、8,5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而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均依附於直系親 屬,生活開支應不若成年人,是認債務人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如以免稅額之金額酌減為6,200元加以計算, 92年債務人及其配偶每月家庭必要支出共計16,852元(8,4262)、93年債務人及其配偶每月家庭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共計21,191元【計算式8,5292+(6,2008/12 )=21,191)為已足。若債務人及其配偶能衡度經濟收入而節制消費行為,以債務人配偶每月收入應足供其家庭日常生活及扶養費用所需。 2、92年至93年間,以債務人配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應尚有餘款可清償銀行借款,縱有不足,亦僅須向銀行小額借款即可,惟綜合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信用貸款債務人不僅於92年9月29日向遠東銀 行預借現金5,000元,92年度向萬泰銀行以現金卡借款共 計65,000元、向澳商澳盛銀行借款共計68,004元,而其於93年間已支付高額利息向安泰銀行貸款1,090,000元代償 其他銀行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債務,卻於93年1月至3月間間又持續以遠東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合計14,000元、向萬泰銀行以現金卡借款合計388,000元、向以新光銀行信用 卡借款達6萬元、以澳商澳盛銀行信用卡借款合計23,000 元,在短短期間期間內,債務人預借現金即已近60萬元,債務人上開短期間擴張信用之情形,顯然遠逾其清償能力。債務人值此經濟狀況惡化之情形下,本該緊縮消費並戮力還款,惟其仍持續以信用卡消費進行消費,其消費內容除有上開頻繁之現金卡預借現金情形外,更不乏高單價之消費,諸如債務人於93年6月18日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持新光銀行之信用卡消費6,000元,於94年3月6日於大 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790元、94年6月30日持國泰信用卡於立富國際資訊消費74,800元、94年9月21日 以富邦信用卡在2CO消費33,499元、95年2月7日在國通汽 車文賢廠消費38,289元、95年10月1日於家福企業有限公 司消費42,851元、10月17日又消費42,851元、另於10月16日亦有持遠東銀行信用卡在家福企業公司消費二筆3,384 元及22,572元、持台北富邦信用卡消費19,958元、10月17日又持澳盛銀行信用卡在家福公司消費27,589元,就其上開消費項目、金額、內容、頻率判斷,非用以維持基本生活,就消費數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遠非債務人之收入得以負擔。則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堪可認定。 (四)債務人在非急迫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導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況債務人對於經濟狀況不佳並未有所警惕,亦未見其有何緊縮消費並戮力還款之行為,反持續向信用卡銀行大量借款,並為上述非必要之消費支出,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須,故債務人有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情,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且本件各普通債權人均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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