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債務人 劉益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益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逾期迄未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乃於99年4月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有效之保險契約,其名下財產僅有西元199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及投資一筆,然上開二筆財產價值合計僅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且債務人所有之汽車除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甚微外,並積欠質當車貸30,000元及使用牌照稅3,611元, 另其配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本院遂於99年12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4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檢附債務人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本行欠款為現金卡及信用卡,其現金卡單月大額預借現金部分計有:92年2月提領74,000元、92年3月提領6萬元、92年6月提領36,000元、93年1月提領6萬元……等,其單月提領之金額超出月收入數逾倍;信用卡部分計有:另類冷飲屋高額消費、泛亞電信、上鴻通訊行、凱勝汽車有限公司、全景開發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雷氏國際(股)公司台灣分公司(郵購)、美商立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郵購)、井道汽車實業有限公司、長榮城育樂世界有限公司、菲詩雅實業有限公司、酒墳店、北海岸餐飲屋、國外消費、慈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和汽車修護所等非屬生活必要所需之消費,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 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信用卡於91年4月預借現金1萬元,91年10月 預借現金2萬元,92年1月申請週轉金3萬元,92年10月代償中國信託銀行欠款108,000元,93年7月份消費60,460元(含申請如意金6萬元),94年3月份消費14,709元(其中和信電訊5,380元、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5,700元、慈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30元),94年5月份消費19,633元(其中牌照稅7,120元、一心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550元、 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4,730元、慈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253元)……等,其消費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容有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嫌。 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財務困難之時, 本行曾於93年8月30日借貸信用貸款28萬元及核發現金卡3萬元予債務人, 債務人以債養債,非但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反而大量舉債致債務益發增多而不能清償,故請求裁定不予免責。 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截至99年4月8日止尚積欠本行小額信用貸款97,047元及信用卡帳款150,425元, 其之信用卡消費多為預借現金、黃金珠寶……等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本行之欠款係通信現金借款、便利金借款、通信貸款借貸、慈愛國際、密集且高額之保險、寢具、高價冷飲店、通信貸款、電腦、美商優莎納、輪胎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大量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 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揆諸債務人在本行之信用卡借款辦理「現金貸款B計劃」及預借現金情形,顯示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而取得後之資金用途為何及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應由債務人舉證說明,否則認屬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故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⒎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於93年4月向本行借貸82萬元,用以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人如不再持續擴張信用與不當消費,債務應僅存本行一家,然檢視今日債權人中卻包含應已代償消滅之金融機構,顯然債務人未思節制消費,其消費習慣顯為本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稱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 ⒏劉佳展、楊建輝及立發當舖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綜合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觀之,債務人在91至95年間已多次以支付高利率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多筆現金,卻仍在此需以預借現金方式支付生活費用之困窘情況下,於另類冷飲屋、全景開發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酒墳店、北海岸餐飲屋、國外消費 (HONG KONG)、慈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井道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和信電訊、長榮城育樂世界有限公司、盈鑫黃金珠寶等處為非必要且金額非小之消費支出,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堪可認定。 (四)再按本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在非急迫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又本院於100年3月22日函請債務人於文到5日內說明91年 至95年間收入支出情形及其信用卡預借之現金、部分高額消費及信用貸款係作何目的使用,惟債務人業於100年3月24日收受上開函文,迄今仍未具狀向本院提出說明。債務人既不願如實說明91年至95年間收入所得情形及其使用信用卡預借之現金及信用貸款之用途,依上開消費及借貸情形,堪認債務人為上述非必要之消費支出,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需,故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恣意擴張信用及浪費情事等語,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因浪費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至於本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 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聲請人既因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290餘萬元,即難認情節輕微, 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受償,各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