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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 上訴人
- 吳宗憲
- 訴訟代理人
- 張素綿
- 被上訴人
- 郭淑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19,153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者外,另補稱: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基於憲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職權,以憲宏公司之名義所簽立,非以上訴人本人名義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利息之承諾。
⒈查系爭「承諾書」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後,於上訴人之憲宏公司已完工並通知各承購戶交屋時,因被上訴人主觀上對房屋之外觀有意見,而惡意阻撓拒不配合交屋手續。當時因公司係以整批房地向銀行連帶申辦貸款之方式,倘若無法取得所有承購戶之撥款同意書,銀行方面無法核撥貸款,故上訴人為求順利核撥貸款,即委由公司人員與被上訴人協商,要求被上訴人先行簽立銀行之撥款同意書,以便公司方面得以順利取得銀行貸款,而由該名公司人員代為簽立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
⒉惟查,當時上訴人應僅係以公司之立場同意公司人員簽發該「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而非以上訴人個人之立場所簽,此由該「承諾書」上所載內容亦僅載為:「『憲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負責雙橡園D5戶,買主郭淑娩於台銀新營分行貸款,放款即日起至交鑰匙、交屋利息皆由『建商』給付。」即知當時上訴人方面係以「憲宏公司」之立場所簽,非以個人之身分簽立該承諾書自明。
⒉準此,姑不論本件並無延遲交屋之情事,單以該「承諾書」之對象觀之,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對象應係為憲宏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應不待言。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D5戶房屋並無遲延交屋之情事,反係被上訴人惡意拒不配合交屋手續,上訴人之憲宏公司並無遲延交屋之責任。
⒈本案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編號D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96年10月即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6年11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郭淑娩完畢,此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已於原審呈報在案。嗣上訴人之憲宏公司即於96年11月間起開始進行交屋手續,當時包含被上訴人「編號D5」在內之整批房屋,屋況皆良好且無任何瑕疵或不能交屋之情事,故該批房屋除被上訴人以外,其餘購買戶皆已陸續交屋完成。此除有照片三紙可資對照外,亦有系爭房屋鄰戶(買主吳秋萍)之交屋同意書可證,另參諸系爭房屋之隔鄰左右兩戶(即D3、D6戶)皆早已於97年1月、5月間正式完成交屋手續,即可證明系爭房屋早於96年11月間即已全數完工並於該時起即處於隨時可交屋之狀態。
⒉豈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憲宏公司人員一再通知其應配合辦理交屋手續時,卻一再以「房屋外觀不滿意」、「屋外牌樓及大門應換掉重做」等等無稽之理由,堅持拒不辦理交屋,上訴人初時因認與被上訴人有多年交情,原本一再耐心地與被上訴人溝通協商,盼能不傷和氣地交屋完成,才會讓被上訴人拖到一年半之久始辦妥正式之交屋手續,惟此期間,上訴人及公司人員確曾一再以書面、電話及面洽之方式,要求被上訴人前來交屋,此除有憲宏公司承辦人員陸續寄發交屋通知書予被上訴人之郵寄憑證可稽外,亦有證人張登淵、鄭惠惠等人可以證明系爭房屋自96年10月間取得使用執照開始,即已完全完工並處於隨時可交屋之情狀,且上訴人之憲宏公司方面於96年11月間起,即曾陸續以書面、電話、當面口頭告知等方式,一再催請被上訴人前來配合交屋手續,惟被上訴人卻惡意推拖,以各種不合理之藉口拒不配合辦理交屋。故爾,本件系爭房屋客觀上有遲延辦妥正式交屋手續之情事,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上訴人公司方面自無需負任何遲延交屋之責任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金額,其中應有部分係繳納貸款之本金,並非全部皆為利息。
⒈末查,姑不論本件上訴人是否需負遲延交屋之責(上訴人否認之),惟觀系爭「承諾書」上所載內容係為:「憲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負責雙橡園D5戶,買主郭淑娩於台銀新營分行貸款,放款即日起至交鑰匙、交屋『利息』皆由建商給付。」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標的係為貸款之『利息』自明。
⒉惟查,本件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6年11月20日至98年9月21日應收利息請款明細表」,其上之金額是否有部分係繳納該房屋貸款之「本金」,而非全數為房貸之「利息」,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查,當時上訴人之憲宏公司於96年11月間完工後,即由公司之會計人員鄭惠惠負責通知交屋之手續,當時針對被上訴人之「D5房屋」,該會計人員鄭惠惠曾陸續對被上訴人寄發如下之交屋通知:
⒈96年11月20日曾寄發「憲字第九六一一00九號」交屋通知書予被上訴人,內容載明:「感謝郭淑娩君訂購D5棟壹戶房屋,本公司用心盡責的將房屋建物施工完成目前已峻工,敬請於接到本通知函,五日內撥冗至新營市○○○街89號進行交屋手續,不勝感激。」
⒉97年5月22日曾寄發「憲字第九七0五00三號」交屋通知書予被上訴人,內容載明:「感謝郭淑娩君訂購D5棟壹戶房屋,本公司用心盡責的將房屋建物施工完成目前已峻工,敬請於接到本通知函,五日內撥冗至新營市○○○街89號進行交屋手續,不勝感激。」,並附繳款通知單乙紙。
⒊98年1月5日曾寄發「憲字第九八0一0五號」交屋通知書予被上訴人,內容載明:「感謝郭淑娩君訂購D5棟壹戶房屋,本公司用心盡責的將房屋建物施工完成峻工已久,改善之處亦已經邀請您確認過,也有多次寄交屋通知書懇請前來交屋,恐因時日過久將不負以保管之責,本公司恐因您這戶被斷水電造成日後您要多花費用與時間,辦理恢復水電之事至一直代繳水電費,敬請您於接到本通知函,五日內撥冗至新營市○○○街81號進行交屋手續,不勝感激。」
⒋98年6月3日曾寄發「憲字第九八0六0三號」交屋通知書予被上訴人,內容載明:「感謝郭淑娩君訂購D5棟壹戶房屋,本公司用心盡責的將房屋建物施工完成峻工已久,改善之處亦已經邀請您確認過,也有多次寄交屋通知書懇請前來交屋,恐因時日過久將不負以保管之責,本公司恐因您這戶被斷水電造成日後您要多花費用與時間,辦理恢復水電之事至一直代繳水電費,敬請您於接到本通知函,五日內撥冗至新營市○○○街81號進行交屋手續,不勝感激。」
⒌98年7月1日曾寄發「憲字第九八0七0一號」交屋通知書予被上訴人,內容載明:「感謝郭淑娩君訂購D5棟壹戶房屋,本公司用心盡責的將房屋建物施工完成峻工已久,其他購屋住戶早已交屋並搬進住屋也有一年之多,本公司也已多次寄交屋通知書懇請您前來交屋,本公司也恐因您這戶被斷水電一直代繳水電費至今已有一年多了,交屋時日已過這麼久本公司不負以保管之責了,敬請您於接到本通知函七日內撥冗至新營市○○○街81號進行交屋手續,不勝感激。否則即視同交屋,於三日後請自動到本公司處理尾款本票: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整繳納為荷。」
⒍以上事實,除有證人即憲宏公司當時之承辦人員會計鄭惠惠、及工地主任張登淵可資為證外,另有會計鄭惠惠當時所寄予被上訴人之交屋通知書影本可稽。當時因上訴人方面未料到被上訴人竟會惡人先告狀,亦無相關糾紛或訴訟之經驗,故未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寄發該等交屋通知,惟證人即該會計鄭惠惠當時有留存寄發交屋通知之郵資憑據以便公司內部作帳。由上可知,上訴人之憲宏公司確實自96年11月間起,即已完全完工並處於隨時可交屋之情狀,且上訴人之憲宏公司方面亦於96年11月間起,即曾陸續以書面、電話、當面口頭告知等方式,一再催請被上訴人前來配合交屋手續,惟被上訴人卻惡意推拖,以各種不合理之藉口拒不配合辦理交屋,上訴人初時因認與被上訴人有多年交情,原本一再耐心地與被上訴人溝通協商,盼能不傷和氣地交屋完成,才會讓被上訴人無端拖過一年半之久始辦妥正式之交屋手續,然查,本件系爭房屋客觀上縱因被上訴人之惡意推延而遲至98年9月間始簽妥正式交屋憑證,惟實質上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上訴人公司方面自無需負任何遲延交屋之責任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30日庭訊當庭及於其所提答辯書狀中,已然承認其至少曾於97年4月30日、97 年11月10日、98年1月6日、98年6月3日、98年7月1日等日期皆有收到上訴人所寄發之交屋通知單,惟仍辯稱係因當時屋況尚有瑕疵以致其一直拒絕交屋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前於一審審理中甚至上訴人已上訴二審而於 鈞院審理初期,一概矢口否認曾收過上訴人寄發之交屋通知,企圖營造本案是上訴人自己拖延完工期限而無法交屋之假象,嗣於上訴人蒐集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後,被上訴人見已無可抵賴,始願承認確曾收過上訴人之交屋通知(且次數還高達5次以上)。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之誠信實有可議,益徵被上訴人向來所主張之事實及各項陳述,其真實性令人質疑,根本不足採信。
⒉事實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建物完成而多次通知交屋後,曾於97年5月22日前來看屋,當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提出之幾點欲修改之問題,上訴人雖認為對整體交屋應不構成影響,惟為求滿足客戶之最大需求,上訴人仍於一週內快速地將被上訴人如附件1所提出之所有問題皆修改完畢,並於97年6月2日起又多次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再前來辦理交屋,豈知被上訴人仍惡意拖延,且於97年7月間以「附件2」所示之問題為藉口要求修繕,惟該些附件2所稱之問題,大部分都不是系爭房屋之瑕疵,而是被上訴人自己主觀上不喜歡原屋之設計而要求改換所致,根本不是屬於會影響交屋之瑕疵,經上訴人方面屢向被上訴人說明及儘量迎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後,被上訴人卻自此不再配合前來辦理交屋,此後一年多之時間(97.5.24~98.9.23 ),被上訴人根本已無法再提出任何足以拒絕交屋之具體瑕疵,僅能耍賴似地消極躲避來拖延交屋(不論上訴人以電話或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此由被上訴人於其101年4月30日答辯狀第四頁中僅一再重覆:「(五)上訴人主張97年11月10日寄發交屋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收到,惟針對前次所提瑕疵,完全未改善或補正,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交屋。(六)上訴人主張98年1月6日寄發交屋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收到,惟針對前次所提瑕疵,亦完全未改善或補正,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交屋。
(七)上訴人主張98年6月3日寄發交屋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收到,惟針對前次所提瑕疵,完全未改善或補正,無法接受交屋。(八)上訴人主張98 年7月1日寄發交屋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收到,惟針對前次所提瑕疵,應改善或補正之事項,仍未處理完善…。」云云,卻已不能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究有何瑕疵足以拒絕交屋,即知被上訴人嗣後根本已是無理取鬧,無任何理由可言卻拒絕交屋,則其受領遲延之責任自須自行負責,上訴人實無遲延交屋之責,應不待言。綜上所述,本案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編號D5」系爭房屋,確實早於96年11月間即已完工並處於隨時可交屋之狀態,且除了被上訴人以外之所有住戶,亦皆於97年5月底之前全數交屋完畢;又被上訴人97年5月24日前來看屋後,上訴人亦已完全配合被上訴人之所有要求更換及修改局部細節,至此被上訴人更已無任何足以拒絕交屋之理由,卻仍於通知、催告後拒不配合前來辦理交屋,則本件形式上雖因被上訴人之惡意推延而遲至98年9月間始簽妥正式交屋憑證,惟實質上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才遲延辦妥交屋手續,故上訴人公司方面應無需負任何遲延交屋之責任自明。至被上訴人於其答辯狀中質疑「倘系爭房屋確實在96年11月間即處於隨時可交屋之狀態,則上訴人又何需於96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同意支付利息?」云云,此乃係因上訴人之憲宏公司於系爭建物完工後開始通知各承購戶交屋時,因被上訴人主觀上對房屋之外觀頗有意見,已有惡意阻撓拒不配合交屋手續之態勢。當時因公司係以整批房地向銀行連帶申辦貸款之方式,倘若無法取得所有承購戶之撥款同意書,銀行方面無法核撥貸款,故上訴人為恐因被上訴人之惡意阻撓而耽擱銀行核撥貸款,即委由公司人員與被上訴人協商,要求被上訴人先行簽立銀行之撥款同意書,以便公司方面得以順利取得銀行貸款,始由該名公司人員代為簽立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豈知被上訴人日後竟以此要脅上訴人,更故意阻撓交屋手續,實為上訴人始料未及。末查,姑不論本件上訴人是否需負遲延交屋之責(上訴人否認之),惟本案於被上訴人98年9月23日最後正式交屋之時,雙方就系爭房屋所有屋況及應付款項已達成最後之協商及會算,並由上訴人公司方面補貼被上訴人「交屋最終補償款NT.130,000元,雙方確認無誤」,此應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該筆130,000元應已包含被上訴人交屋之前之所有任何損害或應補償之費用,自亦包含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利息損害,則被上訴人今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任何利息自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D2戶房屋交屋證明文件乙份、郵寄憑證三紙、照片影本三紙、D3、D6戶房屋交屋證明文件各乙份、交屋通知書影本5紙等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登淵、鄭惠惠等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者外,另補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在96年11月間即已全數完工,並於該時起即處於隨時可交屋之狀態云云,被上訴人嚴正否認之。倘系爭房屋確實在96年11月間即處於隨時可交屋之狀態,則上訴人又何需於96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代繳銀行貸款息之承諾書同意支付利息?按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不實之廣告致侵害消費者權益,消費者保護法認定契約責任及於廣告的內容,於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廣告之形式,是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預售屋之購屋人與建商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無任何成品供購屋人決定是否欲承購該屋,衡諸常情,購屋人於訂約當時自當信賴購入後自己得使用之室內空間、格局高度、房屋品質以及建材、大門、牌樓、步道、車庫、圍牆等等將如同廣告上所載,準此而論,預售屋之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進而以廣告內容與客戶簽訂契約,該廣告之說明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買的是預售屋,在買賣契約訂定當時,並未有買賣標的物之實體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應如何施作、施作所用之建材及施作品質等,建商自應依合約書及廣告DM所附說明施作,方符合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惟,本件建商未按照合約書之規劃、設計施作,有關景觀、建材、大門、牌樓、步道、車庫、圍牆等等均有偷工減料之情形,例如:
①「社區○○○○道,高雅鑿面石材」,樣品屋就是這點步道才吸引被上訴人前去購買,結果和原設計不一樣。
②「藝術風格社區量身定製手工陶藝圍牆」,根本也沒看到。
③「前院外玄關側門採不銹鋼粉體烤漆,建築師整體造型設計搭配建築外觀風格」,然,根本未按照合約書施工。
④車庫花岡石非園藝做的,而是由工人直接隨便排在地上,花岡石和花岡石間的空隙不是植草是灑草子,空隙很大根本不符合標準。
⑤「廚房用西德BLUM緩衝器高級進品五金配件」,結果水龍頭都生鏽了。
⑥衛浴設備合約書寫西德V、V或義大利HATRIA原裝進口或TOTO同級品,結果衛浴設備係泰國出產;五金配件為大陸出產(價格只有四分之一)。
⑦合約書寫後院特種台灣原生種國寶象牙樹,結果是用桂花,僅有象牙樹十分之一的價格。
⑧牌樓第一批用整片的綉石,被上訴人要求照原設計,結果竟用不搭配的抿石,和800萬價值的房子根本不搭。
⑨房子結構的下半段的外牆合約書寫整片的綉石,竟用劣級品腳踏綉石碎片代替。
⑩房子的外牆、圍牆要用抿石,竟用亞克西金代替,亞克西金會刺人受傷,完全跟合約書不符合。次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建商間所成立之買賣,係預售屋,其房屋如何施作應依建商當時之合約及DM內容,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辯稱通知交屋云云,然系爭房屋當時之現狀並未符合「債之本旨」,在系爭房屋尚有瑕疵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要求補正,自無受領遲延之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拒絕交屋云云,實屬無稽。再者,被上訴人購買總價800萬元之房屋,已經繳交180餘萬元之現金,且96年11月房屋過戶後即需負擔每年之房屋稅捐等等,任何人在正常之情形下,當然期待趕快進住新厝,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故意不去交屋?事實上是,建商未根據合約及設計施作,又屢次要求補正及改善之情形下,均置若罔聞,實則係建商所為給付不完全,乃瑕疵之給付,故而無法交屋,此非被上訴人之責任甚明!又,另一承諾人凃家銘自知理虧,因此早已經支付承諾書上所應給付之利息,益證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合法且合理,否則,凃家銘豈會輕易付款。詎,上訴人竟仍執意爭執,實屬無理之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系爭房屋廣告DM及說明影本、招順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乙份、系爭房屋於98年7月3日之現況照片(附瑕疵說明)共二十三幀、房屋建商之廣告DM之「彩色」影印乙張、房屋建商之廣告DM之「彩色」影印乙張、系爭房屋之正門彩色照片乙幀、保固廠商電話表影本乙張、雙橡園建材表影本乙份、上訴人自己所提價款明細影本乙張、95年9月20日新營日盛銀行NO. 0000000支票影本乙張、代書收費明細表影本乙張等為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下列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凃家銘二人於96年11月14日出具承諾書,承諾被上訴人所買雙橡園D5在台銀新營分行貸款,放款即日起至交鑰匙、交屋日止之利息皆由建商給付。
⒉上開貸款總額為5,800,000元,放款日期為96年11月20日。
⒊被上訴人台銀新營分行存摺明細中,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合計繳納「利息」之名目總額為238,306元。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被上訴人以承諾書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台銀新營分行所繳納之貸款利息半數;上訴人則否認有給付半數利息之義務,並以上開意旨為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釐清:
⒈上訴人就上開承諾書應否以自己名義負責?抑或僅應由建設公司負責。
⒉實際完成交屋日期是否為98年9月23日,交屋是否遲延?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⒊訴外人凃家銘是否已經繳納119,153元利息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吳宗憲與訴外人凃家銘二人於96年11月14日共同出具承諾書,「憲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雙橡園D5戶,買主郭淑娩於台銀新營分行貸款,放款即日起至交鑰匙、交屋日止之利息皆由建商給付。」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承諾書為憑,上訴人就上開承諾書之真正並不爭執,然抗辯承諾之內容係由建商給付,上訴人並不負給付責任云云。惟按上開具承諾書之人,雖有記載承諾公司為憲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然其後並未蓋用該公司之印章及載明由負責人代理之旨,是以該承諾書所載憲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之意旨並未完備,難認上開承諾書所謂之「建商」係指憲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上開承諾書另載有承諾人凃家銘之簽名及吳宗憲之簽名及蓋章,是以上開承諾書所稱「建商」,除憲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外,另包含凃家銘及上訴人吳宗憲,此觀被上訴人原審所提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稱乙方即賣方雖亦記載憲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然簽訂契約之人乙方即賣方部分,則由上訴人吳宗憲及訴外人凃先汗、高金蟬等三人具名,益足認上開承諾書所指建商,包含承諾人在內,上訴人所辯承諾書僅應由憲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上訴人無以自己名義負責之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該D5房屋之實際完成交屋日期是為98年9月23日之事實,有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交屋清單為憑,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即取得使用執照,同年11月至97年元月份進行交屋,於97年2月26日至98年元月6日間陸續發出交至通知,除被上訴人外,其餘房屋均已先後完成交屋,然被上訴人遲至98年9月23日始進行交屋,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云云。惟按債權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者,必須債務人已提出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所通知交屋之情況,其不符合買賣契約內容之情事,除迭經被上訴人詳列其內容,並提出相關證物為憑,而事實上,依上訴人原審所提交屋清單後所附「計算式」(見原審卷第78頁以下)尚有多項差價、補償等之記載,顯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等情,尚非無由,則縱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交屋,被上訴人未如期配合交屋程序,亦難認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三)又被上訴人上開房屋向台銀新營分行辦理之貸款總額為5,800,000元,放款日期為96年11月20日。自貸款之96年12月20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合計繳納「利息」之名目總額為238,306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台銀新營分行存摺明細為憑,則依該承諾書應負承諾責任之凃家銘及上訴人二人,每人應負擔半數即119,153元,其中凃家銘業於100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由凃家銘支付一半的利息費用。況訴外人凃家銘是否已給付一半利息於被上訴人,亦不足以減免上訴人無涉依承諾書所應負之責任,上訴人空口質疑訴外人凃家銘是否已經繳納119,153元利息予被上訴人云云,委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具之承諾書,固可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放款即日起至交鑰匙、交屋利息」,惟上開利息總額至少應到交屋之日止,方得確認已繳之數額,且上訴人究應於何時負給付上開數額之義務,尚無從依承諾書內容得到確認,從而本件上訴人雖應負給付利息一半之義務,然並未定給付期限,此由訴外人凃家銘與被上訴人所訂協議書內容,凃家銘除給付半數利息119,153元外,並未另給付上開數額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既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就本件之請求並未能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據,自應以支付命令之送達視為催告,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0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為憑,上訴人未為給付,應自翌日(100年8月23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119,1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就兩造爭點論述結果,上訴人原審所提答辯內容及上開主張之理由等等,均無從免除其依承諾書應負給付半數利息之責任,而被上訴人依承諾書所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9,1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19,153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19,1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自96年11月14日起至100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原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既有未洽,當另予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被上人之請求雖有利息計算期間之誤差(自96年11月14日起至100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所請求本金之數額並無不當,是以仍無妨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被上訴人原審繳納之1,22 0元及上訴人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1,830元、證人旅費640元)均應由上訴人一造負擔之認定,爰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