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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杭倫許蕙蘭黃莉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王錦梅
被上訴人
名世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男
訴訟代理人
張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陳:

㈠依臺南市稅務局於民國100年3月7日以南市稅土字第1000009328號函說明,明確指出係因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已於97年5月11日屆滿,且未依停車場法規定重新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故通知上訴人自98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差額地價稅,足見系爭土地無法適用優惠稅率計課地價稅,並非可歸責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而係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主管機關核准之停車場登記證所致,原審漏未斟酌此項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失。

㈡按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行政院83年1月24日台財83財02665號函、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830042741號函參照)。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開闢停車場並繼續營業至99年3月31日止,並非停車場登記證到期即無法經營停車場,足徵停車場登記證僅供主管機關管理停車場所用,並非停車場登記證到期即無法經營停車場,是故被上訴人辯稱停車場登記證與得否營業無關,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才申請停車場登記換證使上訴人可申請適用特別稅率等語,應可採信。惟依前開函文規定,必須合法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之土地始符合申辦優惠稅率之要件,亦即被上訴人須維持停車場登記證之有效性,以隨時提供上訴人使用,而非經上訴人通知後始負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義務,原審倒因為果認定被上訴人無主動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義務,顯失妥適。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作為其經營旅館之停車場使用,雙方言明每月租金為90,000元,於簽署租賃契約前,被上訴人表示若其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時,上訴人得申請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希望上訴人得以降低租金,案經雙方合意於系爭土地得適用優惠稅率之情形下得以降低租金,雙方並簽定系爭租賃契約在案。依前開契約條款第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有負責申辦停車場登記證及協助上訴人辦理停車場地價稅優惠減徵之義務,如無法獲准時則無減免租金之優惠。亦即表示被上訴人欲適用優惠之租金約定,負有申辦停車場登記證並維持其有效性之義務,否則因被上訴人違反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使用系爭土地而遭撤銷停車場登記證,或因停車場登記證失效致系爭土地無法適用優惠稅率時,被上訴人仍支付優惠租金,實違反雙方之本意,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未接獲上訴人通知換證而遲誤換證乙事,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認定顯違經驗法則。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租賃事宜之初,原約定租金為每月90,000元,嗣因被上訴人表示其得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以供上訴人申請按優惠稅率計課地價稅,減徵之地價稅由雙方共享並反應在租金上,故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第3條已就租賃土地是否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情形而有不同之租金計收約定。又雙方簽訂增補契約書時,雖就租金提出與原契約條款不同之約定,但增補契約書已載明「此外,有關房屋租賃之權利及義務,雙方仍應依據前開租賃契約書條款內容繼續履行」等語,即充分表示增補契約書就租金之約定並未完全取代原契約之約定,否則,自毋庸加註前開字句之必要性。況租金多寡攸關出租人之權益,若上訴人無法獲得稅率減徵之優惠,斷無降低租金之可能,是原契約第3條第1款就租金之計收方式之約定仍具有其效力,被上訴人主張該約定已無效乙節,自不足採。

㈤按申請適用停車場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必須取得政府機關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為前提要件;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依停車場法規定,負責申辦停車場登記證及協助甲方辦理停車場地價稅優惠減徵為千分之十計費,並……」,足見被上訴人有隨時提供有效停車場登記證並維持其有效性之義務,並非經上訴人通知後始負申請或換發停車場登記證之義務。況依前開條款約定,系爭租賃土地若得以適用優惠稅率之最大贏家乃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停車場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屆至而未主動申請換發,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通知其換發停車場登記證,且其於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間屆滿後仍能繼續經營停車場為由而免除其應盡之義務,容有誤會。

㈥為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被上訴人抗辯,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辦理停車場登記證係因上訴人承辦人員之要求,且申辦後交由上訴人承辦人員辦理租稅優惠減免,嗣上訴人組織變更後,原承辦人員不再承辦兩造間事項,其即未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停車場登記證。又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提前解約後,被上訴人停車場即未繼續營業,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關於租稅優惠問題,被上訴人即向市政府辦理停車場登記證,惟因停車場未營業,市政府拒絕補發。另依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辦理土地租稅優惠,惟因被上訴人未接獲上訴人之通知,是其無從協助辦理;兩造簽定之增補契約書,業已取代原租賃契約書關於租金之約定,其上亦已載明98年調降租金。

㈡為此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6月2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出租坐落於臺南市○○段○○段33、37-1、37-3、33-2及43-1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開闢停車場使用,租期自91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8年,租金為第一年到第三年每月9萬元。上開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依停車場法之規定申辦停車場登記證,及協助上訴人辦理停車場地價稅優惠減徵為千分之十計費,其租金並自申請核准日之次月起,調整為每月6萬5千元。如被上訴人申報無法獲准,則每月租金仍以9萬元計收。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於系爭土地設立停車場營業。

㈡被上訴人於92年及95年間分別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獲准(有效期限分別為92年12月8日至94年12月7日止,95年5月12日至97年5月11日止),上訴人亦申請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獲准,惟被上訴人上開登記證之核准年限於97年5月11日屆至後,未再行申請。

㈢兩造於98年間另簽訂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書),約定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間之租金變更為5萬5千元,99 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間之租金變更為6萬元。此外,有關房屋租賃之權利及義務,仍應依據前租約內容繼續履行。

㈣上訴人經臺南市稅務局於99年4月8日函知因市政府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已於97年5月11日到期,98年並未重新申請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經查獲,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關於租金之約定,是否已為增補契約書約定完全取代?

㈡如系爭契約租金約定仍適用,上訴人經臺南市稅務局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差額地價稅,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原契約給付每月9萬元之租金,即給付上訴人租金差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兩造於91年6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系爭租賃契約,其第2條約定租期自91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8年;第3條第1款約定租金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9萬元,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辦停車場登記證,及協助上訴人辦理停車場地價稅優惠減徵為千分之十計費,其租金並自申請核准日之次月起,調整為每月6萬5千元。如被上訴人申辦無法獲准,則每月租金仍以9萬元計收等情,有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57號卷第6頁)。嗣後兩造另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同意「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55,000(含稅);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 日之租金回復為6萬元(含稅)。此外,有關房屋租賃之權利及義務,兩造仍應依據前開租賃契約書條款內容繼續履行」等情,並有增補契約書1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8頁)。惟觀之上開兩造間系爭租約及增補契約書內容,除降低98年度每月租金1萬元及降低99年1月1日起至租期屆滿之9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外,別無其他變更原租賃契約之約定,而租金數額之多寡,攸關出租人收益甚鉅,且為兩造租賃契約重要之點,兩造間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是否得依停車場地價稅優惠減徵為千分之十計費,而區分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金額有高達25,000元之差距,惟兩造間增補契約書所調整之租金僅5,000元至1萬元間,衡情出租人實無在不論稅率減徵優惠有無之情況下,逕與被上訴人約定降低租金如增補契約書租金金額之可能。

㈡次查兩造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另約定「第4年起(94年7月1日)至第8年(99年6月30日)止租金,自第4年次起按各該年次之前一年12月份之躉售物價指數逐年調整之」等語,而兩造間就該段期間系爭租約之租金卻未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調漲租金,直至兩造簽訂上開增補契約書始約定調降98年1月起至99年6月止之租金,就調整租金之期間及金額觀之,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因停車場營運狀況不好,上訴人始調降租金等語為可採,然兩造間既是因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所經營之停車場營運狀況不佳,所為被上訴人實際給付租金之金額為調降,自未可因此認定兩造為此所簽定之增補契約書,業已取代原租賃契約書關於稅率減徵優惠有無所為租金金額之區別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㈢第查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經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為供停車場使用,並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申請減徵地價稅等情,此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5年6月11日南市稅土字第095003210 1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0頁),合先敘明。次按依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得申請地價稅減徵者應為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揭規定,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義務者,自為上訴人,應堪認定。

㈣另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中,被上訴人所申請之停車場登記證核准年限分別為92年12月8日至94年12月7日止,95年5月12日至97年5月11日止;又臺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亦於95年6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95年起適用特別稅率等情,有臺南市政府92年12月8日南市停登字第92011號、95年5 月12日南市停登字第95006號停車場登記證2張、臺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6月21日南市稅土字第0950032 1010號函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頁、第17-18頁)。上開函示之說明欄第一項亦載明此函文乃為覆上訴人95年6月1日之申請書等語,則95年間係由上訴人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系爭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等情,應可認定。再觀之由被上訴人所申請之上開二張停車場登記證之有效期間並未連續銜接,而核准年限為95年5月12日至97年5月11日止之停車證,該日期與上訴人在95年6月1日申請系爭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時間相當,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於停車場登記證之核准年限屆期後,即連續申請屆期後翌日起之停車場登記證,故其抗辯被上訴人乃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才申請停車場登記換證使上訴人可申請適用特別稅率等語為實在。

㈤綜上,本件有權向主管機關申請地價稅減徵之人為上訴人,則就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關於申請地價稅減徵之義務人應為上訴人,已如前述,復觀被上訴人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亦係接獲上訴人通知後,才被動申請辦理停車場登記換證使上訴人得以申請適用特別優惠稅率等情事,益認被上訴人應只有在上訴人通知其協助辦理停車場地價稅優惠減徵之程序時,才有負責申辦停車場登記證之義務,在上訴人未通知前,難認被上訴人有隨時注意停車場登記證是否到期,並於屆期前主動申辦停車場登記證之給付義務。況依上開臺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6月21日南市稅土字第0950032 1010 號函文內容亦載明准自95年起至97年適用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該函文僅送達上訴人;另台南市稅務局因上訴人98年度未重新申請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而自98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並補徵差額之地價稅等情,並有台南市稅務局99年4月8日南市稅土字第09912025230號函在卷可稽(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57號第9頁),亦顯見因上訴人未於98年度申請地價稅優惠減徵而導致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被上訴人既非申請租稅減免之合法申請人,自因未受送達上開函文而無法得知適用租稅優惠之最後日期,其於98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計15個月所繳付之租金數額上訴人均無異議收受,則上訴人因自己遲未申請地價稅優惠減徵而致受有稅捐之不利益,實無強令被上訴人負擔之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維持停車場登記證之有效性,以隨時提供上訴人使用云云,即與法律規定上訴人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義務人及兩造間於履行系爭租賃契約過程中之交易習慣不符,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系爭租約申請地價稅減徵之義務人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於接獲上訴人通知時才負有協助申辦停車場登記證之義務,而本件上訴人未能適用優惠稅率,乃因其於97年優惠期限屆滿前未依法申請就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自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協助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則就無法適用特別稅率產生之損失,自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從而,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租金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120元,並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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